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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4月07日

青岛市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青建发[2010]47号
发布单位:青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0-04-07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及参加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购买或租赁具有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相关材料的作业吊具、设备。租赁时,应当与吊具、设备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高处悬挂作业前,应当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高处悬挂作业使用的吊篮、绳具、索具、座台、安全带等作业吊具进行安全检查验收,并形成书面检查资料经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吊篮须定期(1次/年)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施工作业前,应当制定书面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进行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施工作业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结合施工特点,对从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技术交底人和接底人应当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施工作业前,应当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备案证、作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书面安全技术交底、施工方案及安全生产措施等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等委托单位提交,经委托单位同意后,由生产经营单位报高处悬挂作业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对施工作业安全生产进行全过程监控。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作业现场划定警戒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并设专人监护。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每次高处悬挂作业施工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要对从业人员进行身体状况检查,严禁身体状况不适合高处悬挂作业的人员上岗操作。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预案应当明确应急救援组织、救援人员、救援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委托单位不得将高处悬挂作业委托给未取得高处悬挂作业登记备案证的单位。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违法委托高处悬挂作业的行为记入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并载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委托单位在委托高处悬挂作业项目时,应当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并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委托单位应当会同生产经营单位对高处悬挂作业施工环境进行安全评估,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悬吊吊具、设备的固定措施。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委托单位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问题或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责令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高处悬挂作业开展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区(市)高处悬挂作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进行督查。
第三十二条 高处悬挂作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 4月 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青安监〔2006〕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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