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聚众堵塞隧道交通;
(二)在隧道内擅自停车;
(三)在隧道内使用明火;
(四)在隧道内丢弃杂物、乱贴乱画;
(五)其他影响隧道安全通行及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的,应当开启、放置警示装置,并立即报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的,应当快速移出事故现场。
车辆在隧道内无法自行驶离的,不得自行牵引。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障,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清障服务费。
第十三条隧道养护维修时,车辆应当按照提示信息或标志通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车辆和人员。
第十四条遇有隧道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安全通行的情况,公安机关可以对隧道实行交通管制。
实行交通管制时,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有序疏散。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应当定期对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隧道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和国家标准设置隧道交通设施和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隧道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应急措施;
(四)设置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的收费设施,并按照规定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隧道车辆通行费标准;
(五)保持隧道监控中心与公安机关、应急机构的通讯畅通,实现通行信息共享;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隧道上方、沿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和洞口外沿100米范围内属于隧道安全保护区。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经营单位公布安全保护区范围。
第十八条在安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影响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设立加油站、加气站;
(三)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危险化学品;
(四)爆破、钻探、锚泊、挖砂(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可能危及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水下施工、山体改造等活动。
第十九条依附或者穿越隧道设置管线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经营单位签订协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管线维修和抢修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