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2008-03-14
【实施日期】2008-03-14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管理部门)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消防局、各公安消防支队按职责分工对市、区(县)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具体监督;公安派出所对管辖范围内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具体监督。
民航、水上、铁路等公安机关参照本实施细则对管辖范围内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条 (报警联网)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居民住宅除外)应当与本市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四条 (监控中心职责)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监控中心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即时向市应急联动中心、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提供火灾报警信息。
(二)为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火灾报警情况信息、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及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查询。
(三)为联网用户提供自身的火灾报警信息、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查询和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服务。
第五条 (维修、保养要求和实施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定期保养、及时维修。
本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由具备相关专业技能的人员实施。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由专业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实施。
第六条 (保养检查内容)建筑消防设施的保养、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保养检查:包括探测器安装位置及信号反馈检查;手动报警信号检查;集中控制器、区域控制器功能检查;应急广播音响的功能检查;消防设备控制箱主、备电自动切换检查;消防控制中心防排烟风机、水泵直接启动检查;柴油发电机、常开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电梯联动检查。
(二)固定消防给水系统的保养检查:包括消防水源检查;消防水泵外观及启动检查;自动喷水水力报警阀组检查;室内消火栓、室外消火栓及喷头、消防水喉检查;管网及其阀门检查。
(三)防排烟系统的保养检查:包括送风机、排烟机、送风阀、排烟阀的联动复位检查。
(四)气体灭火系统的保养检查:包括防护区的门窗、开口、泄压面积检查;贮瓶设备、喷头检查。
(五)其它消防设施(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灯、防火门、防火卷帘、灭火器等)的检查。
第七条 (日常检查)依法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的重点单位,应当将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查纳入巡查内容;其他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查应当至少每月开展一次。
建筑消防设施的单项检查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
建筑消防设施每一组件的检查应当至少每年开展一次。
对建筑消防设施联动检查应当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同时,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系统的联动控制功能进行综合评定。
第八条 (故障修复时限)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本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和故障的,应当立即修复;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修复;需要供应商或者厂家解决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修复。
第九条 (检测实施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实施,也可以由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并获得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实施。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