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程施工、竣工验收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并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过程实施管理。
承发包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同时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要推行监理制度,保证监理质量。
监理企业不得转让、转包监理业务,不得挂靠、借用资质承揽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规模、申请用途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除不可抗拒因素或涉及安全、质量问题外不得变更;确须变更的,应当依据分级审批,先审批后变更。
(一)工程量价款累计变更额小于工程总预算5%的,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审批。
(二)工程量价款累计变更额在工程总预算5%(包括5%)以上、少于1 O%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工程量价款累计变更额在工程总预算1 0%(包括1 0%)以上、少于20%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发展改革、财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四)工程量价款累计变更额在工程总预算20%(包括20%)以上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发展改革、财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同级政府,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工程量价款变更被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工程变更时,应当填报工程变更报告,说明变更原因、内容及变更金额,并附送如下资料:
(一)由原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文件;
(二)经建设、设计和监理等单位签字或盖章认可的工程变更单;
(三)工程变更估价清单、工程量计算表;
(四)适用变更的合同条款,变更前、后的施工图;
(五)隐蔽工程的影像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