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档案预验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应当同时告知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第十七条 (档案保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改善建设档案保管条件,完善对档案实体和档案信息的管理,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标准化管理模式,确保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并逐步实现电子档案的异地保管。
第十八条 (档案利用)
建设档案利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建档案馆(室)保管和提供利用建设档案,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等法律法规,尊重档案移交、捐赠、寄存人的禁止或限制利用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持身份证件、单位介绍信等有效证件,按建设档案查询有关规定,利用建设档案;境外机构和个人利用建设档案需经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利用建设档案时,不得将建设档案损毁、涂改、污损、拆卷、抽页。
第十九条 (档案证明效力)
城建档案馆(室)出具的、盖有档案证明专用章的档案复制件效力等同于原件。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法律责任)
建设档案管理人员损毁、丢失、涂改或伪造、变造建设档案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4年颁布的《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成府发〔1984〕1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