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提交《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诊断证明、病历以及与职工工伤医疗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据国家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以及医疗卫生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对工伤职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向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送达《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工伤病情较复杂的,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医疗卫生专家组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需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建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学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对自治区、州、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原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再次鉴定时,不得选用参加原鉴定工作的专家。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延长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器具以及进行职业康复的确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或者工伤、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