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和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及监督电话牌、安全生产牌、消防安全牌、文明施工牌、重大危险源警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门卫,与工程无关的人员禁止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执行下列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一)施工现场内的各种设施和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确定的区域存放;
(二)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临时用电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规范架设;
(三)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撑)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工具和器具,按照安全专项方案组织设计、搭设,并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密目安全网封闭;
(四)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以及建筑物临边等危险地点,应当设置围挡、盖板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五)施工现场起重吊装作业应当设置有专业资格的人员指挥,并禁止在起重物下作业;
(六)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应当经检验、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七)施工现场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八)拆除建(构)筑物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出租、使用、安装、检测以及工程的建设、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做好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并依照各自职责承担安全责任。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检测、拆卸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律不得使用:
(一)未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的;
(二)未经检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三)未办理使用登记,或者登记标志未置于该设备显著位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严格明火作业管理。
施工现场周边应当设置净宽不低于4米的临时消防通道。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未竣工的建筑内设置临时办公室、职工宿舍等;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职工的膳食、饮水场所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
(一)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坚实畅通;入口处应当设置一定长度的混凝土路面和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应当进行清洗,净车出场;
(二)设置排水设施,保持排水系统畅通,不得随意排放,确保地表无大面积积水;
(三)设置沉淀池,妥善处置泥浆、废水;
(四)易产生扬尘的水泥、砂石等物料应当存放入库或者遮盖;
(五)分类堆放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六)对施工现场内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应当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
(七)不得凌空抛撒或者向建筑物外抛掷建筑垃圾、废弃物;
(八)防止工程施工用的油料、化学物品、外加剂等渗漏或者发生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