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禁止采用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向人群、车辆等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三)以妨碍行人、车辆通行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四)采用其他危险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十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实行统一封签制度。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采购、销售档案,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内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施安全巡查及现场看护,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留存烟花爆竹进货单据备查。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将剩余的烟花爆竹及时送往原供货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五条 对经营单位上交以及依法没收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经营单位上交烟花爆竹的销毁处置费用由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险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未按规定向社会发布公告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实行统一封签制度的;
(二)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采购、销售档案的;
(三)烟花爆竹零售点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烟花爆竹零售点未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五)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未将剩余的烟花爆竹及时送往原供货单位集中保管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5日起施行。2005年1月27日颁布的《昆明市限制燃放销售烟花爆竹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