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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1月19日

唐山市关于依法惩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的若干意见

发 文 号:中共唐山市委政法委员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山市公安局
发布单位:中共唐山市委政法委员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山市公安局

关于依法惩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的若干意见

中共唐山市委政法委员会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根据政法机关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依法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犯罪

  (一)依法加大对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一般包括: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矿山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工人、技术人员等,在生产作业中直接领导、指挥的人员等);

  无照施工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

  群众合作经营组织的从业人员;

  个体经营户及其从业人员;

  无证开采的小煤井、矿山等从业人员;

  其他对安全生产负责的人员。

  1.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以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依法按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处以责任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具有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以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依法按危险物品肇事罪处以责任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具有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以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依法按消防责任事故罪处以责任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依法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以责任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以及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之一的,依法对责任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具有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以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依法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处以责任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以及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之一的,依法处以责任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6.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法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处以责任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匿,贻误事故抢救。具有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因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以及其他严重情节之一的,依法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处以责任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具有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一的,依法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处以责任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具有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依法按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8.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危险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以责任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达到前述数量五倍以上的,依法可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对责任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9.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法按妨害公务罪处以责任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依法严厉打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安全生产领域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

  10.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具有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依法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处以直接责任人员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1.在安全生产领域,安全评估、认证、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以及其他造成恶劣影响情形之一的,依法按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以责任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依法严厉惩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1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以及违法审批等不作为、乱作为失职渎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处以有关责任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危害矿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对于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14.依法严厉惩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职能部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立即组织抢险救灾、贻误抢救时机以及瞒报、谎报、迟报事故等失职渎职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5.依法严厉惩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领域的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贪污罪、贿赂罪处刑从拘役直至死刑。

  (四)政法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16.公安机关对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移交以及群众报案、控告、举报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案件,要认真办理,迅速侦办,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有关责任人,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要采取网上通缉等多种侦查措施,加大追逃力度,防止逃避司法追究。

  17.对生产安全事故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一般应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对检察机关批捕或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拟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征得检察机关的同意,防止犯罪嫌疑人借机逃避责任追究。

  18.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违法犯罪案件,检察、审判机关要适时提前介入,查清事实,确定性质,固定证据。要坚持“从重从快”和“两个基本”的执法原则,确保办案质量。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不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检察机关不退回补充侦查,审判机关不延长审理期限,做到快侦、快捕、快诉、快审,依法严厉打击生产安全事故违法犯罪行为。

  19.检察机关要依法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中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和失职渎职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惩治安全生产领域的权力“寻租”和监管腐败。

  20.检察机关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大对政法机关在办理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案件的执法活动监督力度,通过行使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职能,有效防止以罚代刑、重罪轻罚、降格处理,确保依法打击处理到位。

  21.人民法院在审理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案件中,要慎用缓刑、管制及单处附加刑,在加大自由刑处罚力度的同时,要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对有逃匿、隐瞒事故范围、转移和隐藏财产、拒不赔偿损失、冒名顶替、擅自处理受害人员等违法犯罪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

  22.政法机关对生产安全事故违法犯罪责任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缓刑、减刑、假释等刑事措施的,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严防责任人逃避打击。对于发生逃避刑事惩罚问题的,要严格责任倒查,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办案人员和出具虚假证明人员的责任。

  二、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3.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在办理涉及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案件中,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依法追究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又要依法及时查封、冻结和扣押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财产,依法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依法有效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24.人民法院对国家行政机关在安全生产行政管理中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要及时立案,认真审理,依法支持国家行政机关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依法维护安全生产的监管秩序。

  三、加强领导,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

  25.各级政法部门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对于促进科学发展示范区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工作联系和有效配合,及时研究安全生产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执法思想,严格公正执法,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6.政法机关在办理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案件中,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针对安全生产领域的突出问题、重点环节,及时研究提出司法、检察建议,堵塞制度漏洞,促进安全生产工作健康发展;要及时督促职能部门和企业加强安全生产、抢险救灾知识技能的教育培训,防止次生事故灾害发生。

  27.公安机关在处理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时,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控制事态,共同做好群众思想疏导和善后处理工作,防止矛盾激化、事态升级,维护社会稳定。

  28.要加强政法队伍教育和管理,防止政法干警在办理安全生产领域违法犯罪案件中发生执法不公、执法不严、执法不廉以及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树立政法干警的良好形象。

  29.政法机关要利用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释法明理,教育和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规范管理、照章办事,依法经营,教育人民群众自觉遵守有关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督促政府职能部门认真履行职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30.政法部门要加强与政府职能部门协调沟通,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形成维护安全生产秩序的整体合力。

  31.要坚持重大生产安全案件请示报告制度。各级政法机关在办理重大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案件时,要及时向党委、政府请示报告,为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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