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急管理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财政部各监管局:
为切实提升自然灾害抢险救灾应急保障能力,适应改革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中央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提高物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急管理部、财政部制定了《中央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映。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应急管理部 财政部
2023年2月13日
中央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自然灾害抢险救灾应急保障能力,规范中央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提高物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应急抢险救灾储备物资(以下简称“中央储备物资”)是由中央财政安排资金购置,专项用于支持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地区开展抢险救灾和受灾群众生活救助的应急储备物资,包括防汛抗旱类物资和生活救助类物资等。
第三条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防总办公室”)或者应急管理部按照各自职责提出中央应急抢险救灾储备需求和动用决策;商财政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部门编制保障规划,确定储备规模、品种目录和标准、布局等;根据需要下达动用指令。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安排中央储备物资购置和更新、保管等相关经费,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开展中央储备物资资产报告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中央储备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等工作,确保库存中央储备物资数量真实、质量合格、账实相符;根据国家防总办公室或者应急管理部的动用指令按程序组织调出,对相关经费组织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二章 储备购置
第六条 每年国家防总办公室或者应急管理部会同财政部根据储备保障规划确定的储备规模、当年储备物资调拨使用、报废消耗及应急抢险救灾新技术装备物资需求等情况,研究确定下一年度中央储备物资购置计划,包括物资品种、数量、布局等。国家防总办公室或者应急管理部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供
采购物资技术要求。
第七条 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需应急追加物资的,由国家防总办公室或者应急管理部会同财政部制定紧急购置计划,并联合下达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八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国家防总办公室、应急管理部、财政部联合下达的年度购置计划或者紧急购置计划,向财政部申请储备购置经费预算。财政部按程序审批。
第九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按照年度购置计划或者紧急购置计划,以及财政部批复的购置经费预算,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组织采购,并及时将采购情况通报国家防总办公室、应急管理部、财政部。
第十条 中央储备物资的入库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相关标准以及采购合同约定的履约验收方案执行。采购物资数量和质量验收合格入库后,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核算应支付采购资金及检测等必要费用,报财政部审核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核定中央储备物资库存成本。
第三章 储备保管
第十二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确定的储备布局,商国家防总办公室、应急管理部、财政部确定储备库,实行中央应急抢险救灾物资储备库挂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国家防总办公室、应急管理部制定。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国家有关中央储备库布局需求和资质条件等相关标准,采取公开、公平、正的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储备库承储中央储备物资。
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调整须报国家防总办公室、财政部、应急管理部审核。
第十三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中央储备物资保管工作,制定中央储备物资保管等各项规章制度,督促指导承储单位制定应急调运预案,落实专仓存储、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挂 牌明示等管理要求、掌握物资设备维护保养和操作技能,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储备管理,实现中央储备物资信息部门间共用共享。
承储单位按照承储要求负责中央储备物资具体日常管理,严格执行中央储备物资管理的有关标准和规定,落实中央储备物资验收入库、日常保管、紧急调用等有关工作,对中央储备物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国家防总办公室、应急管理部、财政部根据应急抢险救灾工作需要,适时对中央储备物资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商国家防总办公室、应急管理部制定中央储备物资统计制度,在每月前
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末库存中央储备物资品种数量及其价值、各仓库储备明细,以及上月储备物资出入库、报废处置等情况报国家防总办公室、应急管理部、财政部。
物资调运后,储备仓库应当及时在信息管理平台更新报送数据。
第十五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中央储备物资资产管理,认真填报资产信息卡,按照国有资产年报、月报有关规定,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中央储备物资资产管理情况,并及时通报国家防总办公室、应急管理部。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国家防总办公室、应急管理部、财政部确定中央储备物资的建议储存年限。因储存年限到期后经技术鉴定,质量和性能不能满足应急抢险救灾工作要求的中央储备物资可按规定报废。相关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技术鉴定费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储存年限到期后质量和性能能够满足应急抢险救灾工作要求的,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定期组织质检,优先安排调用。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审核同意后,由垂管局向储备仓库所在地财政部监管局提出辖区内需报废物资审核申请,财政部监管局审核后提出意见,反馈垂管局,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将申请报废物资情况和财政部监管局审核意见一并报送财政部审批。财政部审核批准后,相关物资作报废处理。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将报废物资按规定处理,并将物资报废情况报财政部、国家防总办公室或者应急管理部。
第十七条 财政部对中央储备物资给予保管费补贴,采取当年补上年的方式。对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委托相关单位代储的物资保管费补贴,防汛抗旱类物资按照年度平均月末库存成本的6%核算,生活救助类物资按照年度平均月末库存成本的 4.5%核算;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财政部核算的补贴总额内,可统筹考虑储备仓库实际管理情况,确定各承储仓库的具体补贴标准,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管仓库补贴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按政府采购有关规 定对中央储备物资投保财产险,中央财政负担保险费。
第十九条 因管理不善或者人为因素导致毁损的中央储备物资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储备仓库按相同数量、质量补充更新,并追究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责。
第四章 物资调用
第二十条 中央储备物资用于应对国家启动应急响应的重大自然灾害。对未达到启动应急响应条件,但局部地区灾情、险情特别严重的,由国家防总办公室或者应急管理部商财政部同意后动用中央储备物资。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有相关重要指示批示的,按照指示批示精神落实。
第二十一条 应对国家启动应急响应的重大自然灾害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先动用本辖区储备物资。确需调用中央储备物资的,由省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向国家防总办公室或者应急管理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地方已调拨物资情况、省级物资储备情况、申请物资用途、品名、规格、数量、运往地点、时间要求、交接联系人与联系方式等。
流域管理机构直管工程出险需中央储备物资支持的,由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向国家防总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中央企业所属防洪工程发生险情需调用中央储备物资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向国家防总办公室提出申请。
紧急情况下,可以先电话报批,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家防总办公室或者应急管理部审批后,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下达调用指令,明确调运物资品种、数量及接收单位,并抄送财政部和物资申请单位。
第二十三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国家防总办公室或者应急管理部动用指令,立即向储备仓库下达调运通知,抄送国家防总办公室、应急管理部、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中央储备物资调用坚持“就近调用”和“先进先出”原则,避免或者减少物资报废。
第二十五条 储备仓库接到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调运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运物资,并派仓储管理人员及时押运至指定地点,与申请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及时将调运情况通报国家防总办公室或者应急管理部。
第二十六条 按照“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调用中央储备物资所发生的调运费用(包括运输、搬运装卸、过路费、押运人员补助和通讯、运输保险等费用)由申请调用单位负担。调运费用可由调出物资的储备仓库先行垫付,抢险救援救助任务结束后三个月内,由物资调用申请单位负责与调出物资的储备仓库结算,其中用于流域管理机构直管工程应急抢险物资调运费用,由流域管理机构按部门预算管理程序报财政部审核后,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支付;用于中央企业所属防洪工程应急抢险的,由物资调 用申请单位组织物资使用单位与调出物资的仓库结算。
第二十七条 中央储备物资出库后,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核减中央储备库存。调用的中央储备物资由受灾省份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立即安排用于应急抢险救灾工作。抢险救灾结束后,有使用价值的调用物资纳入地方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储备物资统筹管理。财政部将根据调用物资情况,统筹考虑中央自然灾害救灾资金补助事宜。中央企业所属防洪工程发生险情调用的中央储备物资,由中央企业负责在抢险救灾工作结束后 3个月内购置同品类、同规格物资归还入库。
第二十八条 除上述国内重大自然灾害应急抢险救灾以外,其他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物资的,由中央和省级有关部门向国家防总办公室、应急管理部、财政部提出申请。国家防总办公室、应急管理部、财政部及时按程序完成审核。除特殊核准事项外,动用物资需按期归还。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储备仓库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等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一)拒不执行中央储备物资入库、出库指令和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物资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三)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物资数量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中央储备物资缺失、质量明显下降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管理制度和法规造成物资损失的。
第三十条 中央储备物资管理工作要自觉接受审计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央储备物资管理和监督活动中,骗取、截留、挤占、挪用国家财政资金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中央储备物资管理和监督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急管理部、财政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财农〔2011〕329号)、《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民发〔2014〕2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