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提高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包括防护门类和防化类,是指专门用于人民防空工程中的防护门、阀门、防化监测报警与控制设备、滤毒与净化设备以及其他保障掩蔽人员生命、生活的产品设备。
国家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实行目录管理制度。《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布并动态管理。
第三条 国家支持人民防空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在人民防空领域推广应用。
第四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统一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鼓励人民防空行业协会发挥好政策宣传、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国家实行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认定制度。生产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企业应当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接受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的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上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家加强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信息化水平。人民防空领域行政许可的申请、变更、查询等相关业务线上办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产品溯源等相关信息线上发布。
第八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证照齐全,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二)生产防护门等防护设备的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或机械工程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证书。防化监测报警与控制、滤毒与净化等防护设备的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颁发的化工或电子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证书;
(三)拥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国家认可相应资格的技术工人不少于10人。企业应当与前述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并为前述人员社会保险缴纳唯一单位;
(四)生产场地应具备防护设备生产能力,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和环保等要求,并落实“三同时”制度;
(五)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等管理体系完备;
(六)无因违法行为被撤销《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的记录,或者被撤销《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已满2年;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向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证书,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办理申请期间应当组织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检验。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试制产品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全国不同地方生产防护设备,无需重复申请《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但应当在新生产地点生产的产品出厂后30个工作日内,将新生产地点具体地址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新生产地点试制防护设备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电子文本提交至资质证书核发机关和新生产地点所在地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新生产地点生产条件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新生产地点出现产品质量等问题,由取证企业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等。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载明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其中,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发生变更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请时,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企业应当在距有效期届满前的3至6个月内申请延期。逾期提出申请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原《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到期自动失效。
企业按时提出延期申请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经现场检验后作出决定。相关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合规经营且无不良行为记录、未受到行政处罚的,可简化程序,不再进行现场检验。
第十三条 企业提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信息电子文本:
(一)防护设备生产企业资质认定申请;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技术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技术工人资格证书,以及前述所有人员的社保缴纳证明;
(五)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试制防护设备产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六)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生产场地消防、环保合格材料;
(七)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等方面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提出变更其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信息电子文本:
(一)防护设备生产企业资质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企业在领取相关信息变更后的新证书时,应当交还原证书。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延续《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有效期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信息电子文本:
(一)防护设备生产企业资质延续申请;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技术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技术工人资格证书,以及前述所有人员的社保缴纳证明;
(五)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生产场地消防、环保合格材料;
(六)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等方面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设备生产、销售活动,各地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准入条件。
第三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负责,并接受发证机关以及生产地点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不得生产、销售未纳入《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出厂前,生产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印制产品合格证。出厂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维护说明书。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售后服务体系和维护保修制度。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出厂前,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编码规则,统一编码。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应当在产品显著位置设置铭牌,标出企业名称、生产地址、产品型号、生产时间、联系方式、设备编码和能够显示前述内容的二维码等。
第二十一条 负责安装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对进场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进行现场检查、登记,如实记录进货来源、名称、批次、规格、型号等内容;现场检查不合格的,不得安装。现场检查记录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及安装质量组织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应当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要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检验检测能力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维护管理等开展检查。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监督检查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根据违法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根据违法情形撤销《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生产条件从事生产活动的;
(二)未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生产防护设备的;
(三)生产、销售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未纳入《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的;
(四)在申请《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未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即出厂销售的;
(六)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未履行产品维修责任的;
(七)不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未能按要求将新生产地点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新生产地点试制防护设备产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提交资质证书核发机关和新生产地点所在地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二)出厂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未附产品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铭牌或者铭牌内容不完整的;
(三)未落实产品质量等管理制度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办理《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其他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人防〔2014〕438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的企业可继续从事相关生产活动,但应当在申请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时,满足本办法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