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下井带班领导必须认真填写下井带班交接班记录,交接内容包括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第十二条 下井带班领导应当将下井和升井时间、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情况详细记录在下井带班登记档案上,以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井下作业人员应当遵章守纪,服从下井带班领导的指挥,并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领导下井带班计划的知情权;
(二)无矿领导下井带班时,逐级汇报后的拒绝下井权;
(三)井下作业过程中,确认下井带班领导无故提前升井后,向班组长(队长)申请提前升井权。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等)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认真抓好下属矿山企业领导下井带班工作,并积极配合安全监管部门共同抓好矿领导下井带班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