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认证机构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符合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认证机构对通过初审的矿用产品进行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及产品抽样与检验工作;
(一)技术审查:组织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的标准、图纸等技术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技术审查报告;
(二)现场评审:组织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技术力量、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等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评审,提出现场评审报告;
(三)产品的抽样与检验:委托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的检验机构,对矿用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提出检验报告。
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抽样与检验工作,在发出受理通知书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认证机构在初审、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的基础上,对申请安全标的矿用产品作出综合评审。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矿用产品,发给安全 标志证书,准许在该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安全标志标识;向生产单位所在地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分别备案,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单位,按国家规定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有效期,根据矿用产品标准和管理要求,一般为2年-5年。
第十四条 承担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检验,依法保守被检矿用产品的技术秘密,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应当按规定开展技术审查、生产单位的现场评审工作,依法保守矿用产品和生产单位的技术秘密,对审查、评审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评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的,生产单位应于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按申请程序申请更换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安全标志有效期内,生产单位或矿用产品变更名称、搬迁或被兼并及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申请程序申请更换安全标志。
第十九条 安全标志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
(一)未能保持矿用产品质量稳定合格的;
(二)矿用产品性能及生产现状不符合要求的;
(三)在煤炭生产与建设中发现矿用产品存在隐患的;
(四)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