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监狱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煤矿井下反应型高分子材料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煤矿安监局
2020年5月20日
煤矿井下反应型高分子材料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井下反应型高分子材料(简称高分子材料)的应用,对高分子材料严格控制、严加管理,有效防范和遏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在井下煤岩体加固、充填密闭、快速堵水、喷涂堵漏风等施工中,应谨慎选用高分子材料。必须使用时,应根据使用场所和使用环境,选用适用的高分子材料,并经矿长批准。
第三条 煤矿井下使用的高分子材料应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进行安全性、环保型评估。使用时,井巷空气成分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
第四条 煤矿井下不得使用由强腐蚀性、强挥发性组分反应生成的高分子材料;禁止化学反应剧烈、放热量大的高分子材料用于与煤直接接触的地点;充填密闭作业中禁止使用聚氨酯发泡材料。
第五条 煤矿应严格高分子材料生产厂家及其产品的选用,可在实地考核评估、试验试用等基础上,选择产品质量稳定可靠、具备售后服务能力的厂家及其产品。
第六条 煤矿选用的每批高分子材料产品,应遵守以下要求:
(1)应有规定项目的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注明高分子材料构成(成分)及其识别方法、化学反应及作用原理、性能特点及材料用途,运输储存方法及注意事项,产品使用过程中的危害健康信息、安全风险、注意事项以及出现危险事件时的紧急应对措施,产品的有效期、失效识别和检验方法,失效产品的处置要求,使用配比及不同配比浓度下化学反应的差异性说明等。
(2)A、B组分材料包装应完整,包装上应有明确的产品名称、构成(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用途及适用场所。属于化学危险品的应有化学危险品分类标志,明确标示出材料的潜在危害性及其防范措施。
(3)入库前应进行抽样检验,按照有关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评判准则,对产品的最高反应温度、阻燃性能等技术参数进行检测,不合格的严禁入库,检测结果应记录存档。
第七条 高分子材料产品的A、B组分材料应分类运输和存放,且有明显的标识,属于化学危险品的应满足化学危险品运输、存放的相关规定。煤矿井下禁止存储高分子材料。失效、过期的产品应退回原生产厂家或在生产厂家指导下回收处理。
第八条 煤矿应严格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用途和使用场所使用高分子材料,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者扩大使用范围;严禁两种不同用途的高分子材料同时或混合使用;严禁不同生产厂家的高分子材料混用;严禁使用过期变质的高分子材料。
第九条 煤矿使用高分子材料进行煤岩体加固、充填密闭、快速堵水、喷涂堵漏风等作业时,应遵守以下要求:
(1)煤岩体加固、充填密闭、喷涂堵漏风用高分子材料各液态组分的闪点应高于100℃,快速堵水用高分子材料各液态组分的闪点应高于100℃且应高于材料最高反应温度。煤岩体加固、喷涂堵漏风用高分子材料氧指数应不小于28%,充填密闭用高分子材料P类氧指数应不小于35%、N类氧指数应不小于28%。
(2)每次使用应制定施工方案和专项安全措施,明确具体使用的高分子材料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单位、使用量及施工工艺,并经矿总工程师审核、报矿长批准。
(3)对存储期超过2个月的高分子材料,每批次入井使用前应由矿总工程师组织相关部门,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最高反应温度、阻燃性能等安全性能的试验,试验不合格的严禁入井使用。测试结果应记录存档。
(4)应使用混合喷注设备,并在厂家专业人员或者经培训合格的人员指导下进行施工,或者由专业队伍施工;严格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配比、速率和施工方案及专项安全措施规定的使用量、施工工艺施工。
(5)应撤出受威胁区域内与施工无关的人员;在独头巷道内使用高分子材料作业,应停止作业点以内巷道内的其他工作,撤出作业点以内独头巷道内的所有人员。
(6)单孔一次注入最大剂量一般不得超过1000公斤;注浆时,注浆眼及顶帮端面出现浆液时立即停止注浆;顶帮端面出现掉渣及片帮等异常情况时立即停止注浆,观测不少于6小时且无异常后再注浆;一般每孔连续注浆时间以不超过60分钟为宜。进行充填密闭、喷涂堵漏风作业时,严禁多孔同时注浆。
(7)施工前应将高压供水管路延接至施工地点,并配备干粉、CO2 灭火器材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紧急处置方法所明确的必备材料;设专人随时监测CH4、CO、O2和温度变化情况,发现煤体温度及CO异常时立即停止工作面内全部作业,按照事先制定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可能释放或者产生危害人员安全健康的氰化物、氯化物、甲醛等有毒有害物质时,应采取相应的监测、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
(8)注浆结束后,应当继续监测施工现场CH4、CO、O2、有毒有害物质和温度变化情况,连续观测时间不得低于48小时,前24小时每20分钟至少观测一次,后24小时每2小时至少观测一次。
第十条 严禁使用发泡高分子材料处理自然发火隐患区。严禁向煤层高冒区、空洞区、明火防治重点区等较大空间内直接注浆,当无其他技术方法进行处理时,应当先进行预处理,实施可控注浆,防止注浆材料大量聚积放热反应。
第十一条 煤矿应建立高分子材料使用档案,高分子材料使用时间、地点(位置)、范围、材料的名称和使用数量应在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图上进行标注。
第十二条 煤矿应将高分子材料的存储、运输、使用纳入危险源管理,定期排查入库存储、井下运输、施工工艺、流程控制等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强化现场管理,严格风险管控。井下试用新型高分子材料时,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第十三条 煤矿应加强高分子材料使用的制度建设,建立储存、运输、检测、使用及监测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内部安监部门要加强对高分子材料使用安全的监管,落实安全监管责任。
第十四条 煤矿应加强高分子材料安全知识及技能培训,对高分子材料施工人员、管理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升对高分子材料的认识和对标准的理解,提高安全操作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将高分子材料的使用纳入监管监察范围,监督煤矿加强对高分子材料使用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高分子材料方可入井使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