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颁发《水运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则》和《水运无线电话规则》的通知
(81)交信字350号
为加强交通水运系统无线电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无线电管理规则》,并结合交通水运系统无线电通信的实际现状,制订了《水运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则》和《水运无线电话规则》,随文颁发,于4月1日起开始执行,原1972年颁发的《水运无线电管理暂行条例》和1974年颁发的《水运无线电话规则》同时作废。
上述新规则,希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应及时报部。
附件:一、《水运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则)
二、《水运无线电话规则》(略)
1981年3月11日
水运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水运系统船、岸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通信秩序,充分发挥无线电通信的效能,根据《无线电管理规则》的精神,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水运无线电通信是水运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基本任务是以保证船舶航行安全通信为中心,负责海难救助,运输生产指挥及国际、国内船舶公众通信业务。
第三条 水运无线电通信必须做到:“迅速、准确、保密”,更好地为运输现代化服务。
第四条 本规则是水运无线电通信管理的准则,各有关单位应严格贯彻执行,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章 管 理 机 构
第五条 全国交通水运系统无线电通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凡设有船、岸电台的单位,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熟悉通信业务的管理干部,以加强对船、岸电台的业务技术管理工作。对于开放国际公众通信业务的海岸电台,各主管单位更要加强领导、严格管理和有计划地进行建设工作。
第六条 各级通信部门在无线电通信管理工作上的职责如下:
1.贯彻执行上级颁发的无线电通信管理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并制订本单位的具体制度,认真督促检查执行。
2.组织通信人员不断提高通信效率和质量,确保通信畅通。
3.认真做好通信业务技术管理工作,制订通信建设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通信基建工作。
4.会同有关部门对通信人员进行培训、教育、考核、任免、奖惩等工作。
5.深入基层检查工作,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第七条 江、海岸电台应设台长,负责收、发信台的领导。大中型岸台并可根据需要设报务(机务)主任,协助台长分管收、发信台的业务和技术工作。
第八条 凡配有两名(含)以上无线电台人员的船舶电台,应设报务主任,在船长、政委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和从事船台的通信工作。
第九条 为确保通信畅通,通信人员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有关通信人员的任免,应征求通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电 台 设 置
第十条 设置水运无线电台,必须贯彻“少设、严管”的原则,可设可不设的,坚决不设,必须设置的,要严格管理,严禁私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第十一条 为使江、海岸电台的设置,做到合理布局,综合使用,海岸电台和长江江岸电台由交通部统一规划。
第十二条 江、海岸电台对外籍船舶电台的开放,应随同港口的对外开放,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设置江、海岸电台或陆地专用电台,须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固定无线电台(站)登记表”和“设备核定表”,交通部直属单位报交通部批准,地方水运单位征得交通部同意后,报当地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设台定点位置,按照《无线电管理规则》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江、海岸电台及陆地专用电台执照,由当地省、市、自治区或地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设备核定表”报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交通部各一份备案,自存一份留底。
第十五条 凡根据船舶设备规范或航政部门规定设置的船舶电台,不须办理设台审批手续。电台执照的核发按如下办理:
1.交通部直属单位船舶,由主管单位填写“船舶无线电台设备核定表”,向交通部指定的单位申请核发船舶电台执照,设备核定表除核发单位和申请单位各留一份外,报船籍港所在地省、市、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交通部各一份备案。
2.地方水运船舶,由主管单位填写“船舶无线电台设备核定表”,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核发船舶电台执照,设备核定表自留一份,报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交通部各一份备案。
3.地方交通系统及其他单位参加国际航运的船舶,由主管单位凭当地省、市、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文件,向交通部指定的单位申请核发国际航运的船舶电台执照。国际航运结束后,应向原核发单位缴销执照。
第十六条 以交通部名义核发的船舶电台执照,有效期最长为10年。
第十七条 陆上使用2瓦以下的小型无线电话对讲机,应经相当于地、专区级的主管厅、局(公司)批准,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频率。使用证书由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
第十八条 业经批准的江、海岸电台及陆地专用电台台址的变更或增大发射功率、加高天线、扩大天线场地时,须向原批准单位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停建或拆除时,应及时向原批准单位报备。
第十九条 江、海岸电台及陆地专用电台在启用前半个月,由使用单位将设台单位名称、电台位置、呼号频率、发射种类、使用日期等资料,寄送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七三一三部队备案。
第四章 呼 号 频 率
第二十条 船、岸电台呼号的组成;
1.江、海岸电台的无线电报呼号用“XS"开始的三个拉丁字母或在其后加一个或两个数字组成(紧随字母之后的数字0和1除外);无线电话呼号用岸台或单位名称。
2.船舶电台呼号用“B"字头,由四个拉丁字母组成。救生艇电台呼号,在母船呼号后加二个数字(紧随字母之后的数字0和1除外);无线电话呼号,用船舶名称。
第二十一条 呼号频率的申请核配:
1.交通部直属单位的江、海岸电台、陆地专用电台的呼号和水上移动业务频率,向交通部申请核配;非水上移动业务频率,向当地省、市、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核配。
2.交通部直属单位的船舶电台呼号,向交通部指定的单位申请核配,并按交通部的规定使用频率。
3.地方水运单位的船、岸电台呼号频率,向当地省、市、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核配,报交通部备案。但陆地电台使用水上移动业务频率时,应事先征得交通部的同意,以免发生相互干扰。
第二十二条 呼号频率未经核配,不得擅自使用。已核定的频率,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时,应向原核配单位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在无线电通信中,发现有害干扰时,应查明干扰的来源、呼号、频率、日期、时间和影响程度等情况,按下列处理:
1.交通水运系统电台间产生的有害干扰,应将干扰的情况,寄送干扰电台的主管业务部门。收到申诉的单位,应即查明原因,予以改进,并在10日内答复处理结果。如仍未解决,则报送交通部处理。
2.国内其他系统或不明电台产生的有害干扰,报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处理,并抄报交通部。
3.国外电台产生的有害干扰,由设台的主管单位将干扰情况查实后,按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格式填报交通部处理。
第五章 电 路 组 织
第二十四条 水运通信电路分为:船舶电路和专用、船舶辅助电路。
第二十五条 全国海岸电台、长江江岸电台及交通部直属单位陆地专用电台的电路,由交通部统一规划。所开放的无线电报(话)电路、工作时间、业务种类,发射功率、通报(话)表时间、通电时间及代号等由交通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水运单位的专用通信电路(不包括开放公众通信业务的电路),由使用单位报当地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所开放的无线电报(话)电路,工作时间、业务种类、发射功率、通报(话)表时间、通电时间及代号等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地方水运单位的陆地电台,凡需参加交通部组织管理的电路,应经交通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为维护通信秩序,长江区通信网路以汉口江岸电台为主台;华东与北方沿海区通信网路以上海海岸电台为主台;华南区通信网路以广州海岸电台为主台,负责维护各该网路的通信秩序。在通信联络中,船、岸电台必须严格执行《水运电报规则》、《水运无线电话规则》,船台应服从岸台、辅台应服从主台的指挥。
第二十九条 船舶进入设有江海岸电台的港口港区范围时起,应停止使用无线电报和高频无线电话发射机,但遇有台风袭击、遇险或紧急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条 为维护水运通信的正常秩序,保证通信顺畅,交通部及指定单位设纠察电台,负责纠察工作。各单位收到纠察电台的纠察通知后,应认真迅速处理。
第六章 通 信 保 密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领导和通信部门对所属通信人员,应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加强保密观念,定期检查通信保密工作情况。发现有重大泄密事项时,及时上报。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通信内容不得涉及机密事项,其明、密界限由发报(话)单位掌握。拍 电报应严格执行电报签发制度。凡经单位领导人签发(包括授权代签)的电报,船、岸电台不得拒发。如电台值机人员发现电报内容有不符保密规定时,可向发报人提出,由其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严禁使用无线电话召开电话会议。
第三十四条 各项通信保密文件,电台执照等,应由专人登记妥善保管,不得遗失。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代密应设专人管理,密钥要勤换多变,做到严格控制使用,密电密复,不得明、密混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编密语代号。
第三十六条 通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通信纪律,通信内容不得外泄。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录用无线电报务人员时,应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章 设 备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通信部门要认真按照《水运无线电通信设备维修管理规则》,加强对船、岸电台通信设备的技术管理,做好维修保养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为避免相互干扰,江、海岸电台所配备的发信机最大输出功率不得超过“江、海岸电台发信机最大输出功率限额”。
第四十条 为保持江、海岸电台发信机的频率准确,除各台每日自行测校频率外,各区通信网路主台,应对本网路电台进行不定期监测。交通部纠察电台负责监测全国江、海岸电台的频率,发现江、海岸电台发信频率超过规定的频率偏差容许度时,监测电台应填写频率偏差通知单,寄送违章电台的主管部门。违章电台的主管部门收到通知单后,应迅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监测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