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五七年六月五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四十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于商业和办事处所每周休息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作为一九五七年(商业和办事处所)每周休息公约的补充,于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五七年(商业和办事处所)每周休息建议书:
大会建议下列条款应予实施:
1.一九五七年(商业和办事处所)每周休息公约的适用人员应尽可能享有每周不少于三十六小时休息的权利,如属可行,该休息期不应中断。
2.一九五七年(商业和办事处所)每周休息公约第6条规定的每周休息,如属可行,其计算应包括从午夜至午夜的这一段时间,而不应包括或前或后紧衔午夜至午夜这一段时间的其他休息期。
3.一九五七年(商业和办事处)每周休息公约第7条规定的特殊休息制度应保证:
(a)适用此类制度的人员不得连续工作超过三周而得不到应享有的休息;并
(b)在不可能保证连续二十四小时休息时,休息期包括有不少于十二小时的连续休息。
4.(1)如属可行,未满十八岁的年轻人应保证每周有连续两天的休息。
(2)一九五七年(商业和办事处所)每周休息公约第8条的规定应不适用于未满十八岁的年轻人。
5.在任何企事业中,对任何雇员执行非由国家实践确定的每周休息制度时,这些人员应被告知其每周休息的天数和时数,告知的方法可在该企事业中或其他便利之处明显张贴通知,或采用其他符合国家法律和实践的方法。
6.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保存为适当安排每周休息所必需的记录,特别是有关下列人员安排的记录:
(a)根据一九五七年(商业和办事处所)每周休息公约第7条的规定,适用特殊的每周休息制度的人员;
(b)根据一九五七年(商业和办事处所)每周休息公约第8条规定,适用临时豁免的人员。
7.在工资非由法律和条例规定或不受行政当局的控制,因而一九五七年(商业和办事处)每周休息公约第9条不适用的情况下,应采用集体协议或其他方法保证在实施根据本公约所采取的措施时,不致导致公约规定范围内的人员的收入有所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