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四条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使用。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开产品或者设备所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者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 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