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水利监督规定》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水利部
2022年12月5日
水利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水利行业监督管理,依法履行水利监督职责,规范水利监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监督,是指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本级及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监督工作。
前款所称“本级”包括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
第三条 水利监督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问题导向、分级负责、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综合监督、专业监督、专项监督、日常监督相结合的监督体制。
水利监督应当按照中央关于统筹规范督查检查考核事项的有关要求,加强计划统筹管理,执行中强化统筹协调,避免集中扎堆、交叉重复,切实减轻基层负担。
第四条 水利部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国水利监督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和授权,负责流域内或指定范围的水利监督工作。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监督工作。
第二章 范围和事项
第五条 水利监督范围包括: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水利部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法定职责履行情况等。
第六条 水利监督事项主要包括:
(一)水利安全生产和质量监督管理;
(二)流域综合规划、流域专业(专项)规划、区域水利规划编制与实施,水利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三)重点防洪工程设施水毁修复、大中型水库防洪调度和汛限水位执行、山洪灾害监测预警、蓄滞洪区建设和管理;
(四)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配置和管理;
(五)河长制湖长制落实,河湖水域及其岸线管理和保护,河道采砂管理;
(六)水土保持和水生态修复;
(七)灌区工程、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小水电管理;
(八)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
(九)水资源调度及调水工程调度运行管理;
(十)中央水利资金使用和管理;
(十一)水文水资源监测、预报、评价;
(十二)水利工程移民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落实;
(十三)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
(十四)水利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建设及应用;
(十五)其他水利监督事项。
第三章 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水利部成立水利监督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水利监督工作,水利监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监督司。
流域管理机构成立水利监督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流域内或指定范围的水利监督工作。
第八条 水利部水利监督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审定水利监督规章制度;
(二)研究部署水利监督重点工作;
(三)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四)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九条 综合监督由监督司负责,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制订年度水利监督检查考核工作计划并统筹协调组织实施;
(二)拟订水利监督规章制度;
(三)督促水利重大政策、决策部署和重点工作的贯彻落实,组织开展职责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受理监督检查异议问题申诉;
(四)指导协调水利行业监督检查体系建设和水利监督信息化建设;
(五)综合汇总各项监督检查成果,组织实施责任追究和年度水利监督工作综合评价;
(六)完成水利监督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专业监督由各业务司局负责,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按照职责提出本业务范围内的年度监督检查考核工作计划,配合做好中央计划事项和备案事项申报管理;
(二)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制订或修订专业监督检查办法,明确监督检查方式方法、问题清单、责任追究标准等;
(三)组织开展专业监督检查,提出本业务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工作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认定,指导督促问题整改,实施责任追究;
(四)组织汇总分析专业监督检查成果,对典型性、系统性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加强行业管理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专项监督由监督司负责,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开展对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批示贯彻落实情况、“急难险重”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对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重大水利工程开展监督检查,指导督促问题整改,实施责任追究;
(三)重要举报事项调查。
第十二条 日常监督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统筹流域内年度监督检查考核工作计划和任务;
(二)组织开展、协调指导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的监督检查任务,对发现问题进行认定,印发整改通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或参与实施责任追究,指导督促问题整改;
(三)参与流域内水利监督工作考核评价;
(四)参与搭建水利监督信息系统;
(五)完成水利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考核工作计划,统筹协调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检查,对有关问题进行认定,指导督促问题整改,实施责任追究,配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水利监督与水行政执法等相互协调、分工合作。水利监督检查发现有关单位、个人等涉水活动主体涉嫌违反水法律法规的,可根据具体情节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前期调查取证工作,并移送水行政执法机构查处;发现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等行为,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
第四章 程序及方式
第十五条 水利监督通过“查、认、改、罚”等环节开展工作,相关信息应及时录入水利监督信息系统,主要工作流程如下:
(一)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二)组建监督检查组,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三)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现场认定;
(四)提出问题整改及责任追究意见建议,建立问题台账,下发整改通知;
(五)实施责任追究;
(六)跟踪问题整改和开展复查。
第十六条 水利监督检查方式包括飞检、检查、稽察、调查、考核评价等。
飞检,是指以“四不两直”方式开展工作,检查前不发通知、不向被检查单位告知行动路线、不要求被检查单位陪同、不要求被检查单位汇报,直赴项目现场、直接接触一线工作人员。
检查,是针对某个单项或专题开展的现场检查或巡查,一般在检查前印发通知,通知中明确检查时间、内容、对象、范围和参加人员,以及需要配合的工作要求等。
稽察,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等,对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项目前期工作与设计工作、项目建设管理、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安全等。
调查,是针对举报线索、某项专题或带有普遍性问题开展的专项活动,可结合其他监督方式开展工作。
考核评价,是针对某个专项或综合性工作开展的年度或阶段性考核,一般通过日常考核和终期考核相结合实施。
第十七条 水利监督检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等认定问题,并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单位反馈意见。被检查单位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提交说明材料,向有关监督检查单位或监督工作组织单位反映。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协助复核。
第十八条 水利监督工作组织单位或监督检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据相关规定和工作程序,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单位印发整改意见通知,适时视情开展复查。
被检查单位接到整改意见通知后,制定整改措施,建立销号台账,明确整改责任,组织问题整改,整改情况要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同时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是问题整改的责任主体,其上级主管单位是督促问题整改的责任单位。
第二十条 水利监督工作组织单位或检查单位依据职责或授权,按照本规定或专业监督检查办法相关标准实施责任追究。
第五章 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组一般由两名或以上监督人员组成,工作现场应主动出示工作证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场地、实验室、办公室等场所;
(二)调阅、记录或复制与检查项目有关的档案、工作记录、会议记录或纪要、会计账簿、电子影像记录、技术文件等;
(三)查验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单位资质、个人资格等证件或证明,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参与方签署和履行廉洁协议情况;
(四)调阅、复制涉嫌造假的记录、单位资质、行政许可证件、个人资格、验收报告等资料,涉嫌重大问题线索的相关账簿、凭证、档案等资料;
(五)责令停止使用已经查明的存在瑕疵、缺陷或以假充真、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产品;
(六)运用遥感卫星、无人机、无人船、监测站网、在线业务系统等监测技术手段进行检查;
(七)协调有关机构或部门参与调查,控制可能发生严重问题的现场,进行必要的延伸检查和质证等;
(八)按照行政职责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水利监督检查应落实回避要求。监督人员遇有下列情况应主动报告,并申请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需要回避近亲属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职关系的。
上述申请经组织程序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或配合监督检查,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文件、记录、账簿等资料。
被检查单位有维护本地区、本部门、本项目正当合法权益的权利,有对检查发现问题进行合理申辩的权利,有向监督工作组织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反映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当廉洁自律、客观公正、保守秘密。
水利监督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干预被检查单位的正常工作,凡发现监督检查组存在不符合有关规定、监督人员违反工作纪律等情况,可向有关监督工作组织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反映。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保障监督检查工作顺利开展,依法依规落实监督工作经费、人员力量、业务培训和必要的监督工作装备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水利部按照职责权限,对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实施责任追究或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二十七条 责任追究包括单位责任追究和个人责任追究。
单位责任追究,是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责任追究,以及对该单位上级主管单位进行的行政管理责任追究。
个人责任追究,是对检查发现问题的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以及对直接责任人的直接领导、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单位的责任追究,一般包括:责令整改、约谈、情况通报(含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行业内通报、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等,下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对个人的责任追究,由有管理权限的单位实施。一般包括:责令整改、约谈、情况通报,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责任追究方式。构成违规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发生弄虚作假、隐瞒问题、干扰或拒不配合监督检查、严重问题整改措施不当或拒不整改等恶劣行为,以及一年内多次被责任追究等,应予以从重责任追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主动自查自纠问题,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问题隐患的,可予以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发现严重问题或问题较多,以及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地区或单位,报水利部水利监督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纳入有关考核评价。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流域、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7月19日水利部印发的《水利监督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