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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规定

作者:火星车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08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结合股份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事故管理”包含对生产安全伤亡事故、险性事件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管理。
生产安全伤亡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
险性事件是指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是指对重大事故隐患的识别、预防、消除和整改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划分四个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 30 人及以上人员死亡的事故;
2.重大事故,指造成 10~29 人死亡的事故;
3.较大事故,指造成 3~9 人死亡的事故;
4.一般事故,指造成 1~2 人死亡的事故。
第四条 险性事件主要包括:
隧道塌方;模板、支架垮塌;支立钢筋结构倒塌;梁体、提运架梁设备、铺轨机、起重设备(塔吊、吊车等)倾覆;地下工程施工引起地面沉陷及附着物受损;在施边坡滑塌;深基坑坍塌;生产、生活区火灾;铁路交通事故;在建铁路工程溜车;危爆物品丢失、爆炸等。
第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主要指可能导致群伤群亡事故的潜在风险,其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进行整治方能排除。比如季节性施工和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带来的风险,如果安全教育不到位,采取措施不合理,管理不作为,容易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六条 对发生事故(事件)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不力的单位主管领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事故等级,由其上一级单位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集团公司、公司主管领导的处理:
1.发生 1 起特别重大事故,撤职;
2.发生 1 起重大事故,免职降为副职,可继续履行原岗位职责;
3.发生亡人事故,股份公司约谈。
4.一年内,发生 3 起一般事故视同 1 起较大事故,2 起较大事故视同 1 起重大事故,1 起重大事故、1 起较大事故、1 起一般事故的叠加视同 1 起特别重大事故。
(二)对工程公司主管领导的处理:
1.发生 1 起重大及以上事故,撤职。
2.一年内发生 1 起较大事故加 1 起险性事件,免职降为副职,可继续履行原岗位职责。
3.一年内,发生 2 起险性事件视同 1 起一般事故,2 起一般事故视同 1 起较大事故,2 起较大事故视同 1 起重大事故。
(三)对项目部主管领导的处理:
1.发生 1 起较大及以上事故,撤职,并处行政降级。
2.一年内发生 1 起一般事故加 1 起险性事件,免职降为副职,可继续履行原岗位职责。
3.一年内,2 起重大事故隐患视同发生 1 起险性事件,2 起险性事件视同 1 起一般事故,2 起一般事故视同 1 起较大事故。
4.项目部主动发现、治理、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不纳入对该项目部主管领导进行行政处理的范围。
(四)对施工队主管领导的处理:
1.发生 1 起一般及以上事故,撤职。
2.一年内, 2 起重大事故隐患视同发生 1 起险性事件,2 起险性事件视同 1 起一般事故。
3.施工队主动发现、治理、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不纳入对该施工队主管领导进行行政处理的范围
第七条 对发生事故(事件)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不力的单位,实施经济处罚。
1.对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按每死亡 1 人 200 万元、每重伤1 人 100 万元、每轻伤 1 人 50 万元罚款。由股份公司对集团公司、公司进行处罚。
2.对险性事件,按每起 200~500 万元罚款。哪一级检查发现由哪一级负责查处。
3.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不力的,按每起 50~200 万元罚款。哪一级检查发现由哪一级负责查处。
工程公司、项目部、施工队主动发现、治理、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不纳入对该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范围。
第八条 对社会影响大和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事故,以及处理事故不力的单位,对其主管领导按提高一个事故等级的标准进行处理,对单位加倍罚款。
第九条 罚款由负责查处单位收缴至本级财务部门,与安全生产费用一并实行专户管理。
股份公司每年按本级罚款总额的 50%以上用于对没有发生亡人事故、查处险性事件和重大事故隐患力度大、数量多,以及参与抢险救援的集团公司、公司进行奖励。
第十条 各级对事故单位和项目部主管领导的处理,均应报股份公司核备。对免职的主管领导,根据事故最终定性和整改情况,经股份公司同意,可恢复原职务。
第十一条 事故的处理由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是对事故单位的经济处罚及其主管领导的行政处理,如有违纪行为的,按股份公司纪检监察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依据本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配套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单位核备。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股份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2014 年 7 月 26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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