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火灾的危害,确保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学校各项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大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浙江大学教职工行政处分规定》(浙大发人〔2008〕33号)、《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浙大发学〔2005〕24号)及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
分管学校消防安全的校领导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学校法定代表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其他校领导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消防工作负有领导、监督、检查、教育和管理职责。
校内单位(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分管消防安全的本级班子其他负责人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
驻校园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学校设立防火委员会,下设负责全校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防火委员会办公室,与保卫处防火安全管理办公室合署(以下简称“防火办”),全面履行学校防火委员会制定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承担对学校各单位(部门)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任务。
第四条 学校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应当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若因未尽职责或管理不善而造成火灾事故的,依据本办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及其适用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主要有:
(一)赔偿损失;
(二)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取消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
(六)行政处分;
(七)免职或解聘。
以上责任追究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其中行政处分的种类分别根据《浙江大学教职工行政处分规定》和《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确定。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视情节给予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直接责任人警告处分:
(一)违反《消防法》规定,储存、运输、销售或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非火灾时擅自动用消防器材的;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对按规定配置的本单位(部门)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保护,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冒险作业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消防控制室未配备消防值班人员的、未制定值班岗位职责的、未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的;
(八)对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不重视、消防安全制度不健全、安全责任不到位或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的;
(九)对学校综合治理委员会或防火委员会下达的涉及消防安全的《校园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未按要求及时落实整改的;
(十)其他可能会引起消防安全事故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责任人一年内各类评奖评优资格,对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诫勉谈话,并视情节给予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直接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实际损失的,则责令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
(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或学校防火委员会通报而逾期不改正的;
(二)发生火灾事故后,隐瞒不报或不如实反映火灾情况的;
(三)管理不力,致使在本人负责的工作场所发生火灾事故,给学校财产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物造成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