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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有奖举报办法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10月10日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制止消防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预防重特大火灾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八条常态严管措施》、《温州市严厉打击消防违法违规行为十条常态严管措施》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有奖举报是指存在下列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形:
        (一)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一律责令停产停业,并从重罚款。
        (二)公众聚集场所违反规定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危及公共安全的,一律对责任人处十五日拘留。
        (三)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违反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一律对指使者处十五日拘留,对作业人员处五日拘留。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规定,大量采用聚氨酯泡沫塑料等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一律临时查封。
        (五)公众聚集场所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一律临时查封,处三万元以上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一律对责任人处五日拘留。
        (六)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不能立即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一律强制执行。
        (七)人员密集场所在疏散通道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铁栅栏等障碍物,不能立即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一律强制执行。
        (八)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一个建筑(“三合一”)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一律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九)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的,一律处五日拘留。
        (十)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一律对责任人处十五日拘留。
        第三条 获得本办法规定的有奖举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报的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事先未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掌握;
        (二)举报的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经查证属实,并依法处罚的;
        (三)举报人系非专职从事消防管理的工作人员;
        (四)举报奖励对象限于实名举报。
        第四条 举报人可通过电话、来信、传真、网络、当面陈述等多种形式举报。举报人应注明本人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
        第五条 举报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报告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的详细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有关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内容,其他相关证明材料、重要证据或其他调查线索。
        第六条 举报人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反映问题,不得歪曲事实、胡编乱造,更不得恶意举报。
        第七条 举报电话xxxxxxx,专门负责举报受理,接待受理时间为每个工作日。
        第八条 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举报事项的核查情况,不论是否相符,均向举报人反馈情况。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应在核查并处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对于经核实符合有奖举报条件的,告知举报人按规定领取奖励。
        第十条 每起有效举报,根据存在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的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视情给予50元至500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十一条 对举报的同一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不实施重复奖励,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联名举报同一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视为一次举报,平均奖励举报人。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xxxxxx消防大队领取奖金,逾期未领者,视为自动放弃。举报人领取奖励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并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和填写身份证号码。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有奖举报受理中心及有关工作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不准向外界透露举报人的情况以及举报的具体情节,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非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做好举报奖励经费保障工作,根据需要将举报奖励经费纳入预算。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执行奖励的申报、审批、发放程序。
        第十六条 严格奖励标准和程序。违规奖励的,依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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