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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矿安全管理规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07月17日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顺序、开采方法、选矿工艺及采、选矿设备必须科学、先进、合理、安全。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达到规定的要求;

(三)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有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方案,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有有效的保护措施;

(四)有与所建矿山生产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矿山建设同时进行;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采小型河砂、砖瓦粘土及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只需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和开采方案,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申请日期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等有关费用,登记占用的矿产储量,办理有关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逾期不办采矿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一条 申请在已取得采矿权的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资源,必须经原采矿权人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第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延续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延续登记的理由,矿山生产和储量利用情况说明,采出的储量、损耗的储量、保有的储量和现有生产能力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三)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应提供具有测绘资格单位测制的采掘现状平面图、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四)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五)办理原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的有关资料。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设立新的采矿权。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矿区范围、改变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或者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申请变更登记书;

(二)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三) 申请变更登记说明:

1、 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内容包括: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变更的内容和依据、变更后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及有测绘资格单位测制的变更前的采掘现状平面图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
  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费用的缴纳情况。

2、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内容包括:变更的原因、依据、有关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3、因转让采矿权而变更的,提交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的采矿权转让批准文件。

(四)办理原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的有关资料。

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

准予变更的,通知变更登记申请人换发采矿许可证;不予变更的,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开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状态,并在停办矿山前3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计算消耗矿产资源储量和保有矿产资源储量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或者认定并登记;

(三)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四)按照原设计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五)缴清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第二十条 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后,应将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文件同时报送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应当统计并填写《山西省采矿登记发证备案一览表》,与上季度的发放采矿登记资料一并报送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丢失采矿许可证正、副本的,应当作出书面检查,并登报声明。

采矿权人持书面检查和声明报纸到原发证机关补办新的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山西省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登记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铁矿矿山安全生产责任制

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委会)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业内部各科室对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及安全措施的贯彻执行和落实情况。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
(二)研究解决企业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整改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或限期整改。
(三)负责并落实企业对全体职工的安全培训和新工人入矿前的三级教育(厂矿、车间、班组)。
(四)制止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工人违章作业,必要时有权停止作业,对违章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五)参加企业各种生产会议,对生产计划、组织管理等各项活动提出安全生产方面的意见和要求。
(六)组织协调企业有关科室制定、修订、审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制度、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并经常检查贯彻落实情况。
(七)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八)做好企业重大危险源监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企业防尘、防毒等项工作。
(九)制定编制企业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并负责实施。
(十)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和日常现场的安全检查,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一般安全隐患要提出处理意见,落实整改措施。
(十一)参加事故的抢险,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做好事故报告,事故记录和事故档案管理工作。
(十二)对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事故原因查不清不放过、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受不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得不到处理不放过)进行处理
生产安全部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在主管经理的领导下负责生产安全部全面工作,努力完成各项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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