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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

  
评论: 更新日期:2020年02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范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船舶、海上设施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污染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主管机关,直属及地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条 船舶污染事故是指由船舶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水环境,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水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水资源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事故。

第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的原则,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跨管辖区域或对管辖有争议的船舶污染事故,由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调查处理机构。

对有特别重大影响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直属及地方海事局可以指定管辖或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人员与装备

第六条 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应由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官组织实施。未取得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官资格证书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可协助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人员应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官应经过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官资格培训,并取得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官资格证书。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官资格培训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进行,定期举办。参加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官资格证书。

取得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官资格证书的执法人员应参加知识更新培训。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知识更新培训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进行。

第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按照《船舶污染事故调查装备配备要求》(见附件)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人员配备调查装备。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均有责任受理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信息。

信息接受单位或部门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时应作好记录,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物种类、数量,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以及事故现场的其他相关情况等。

信息接受单位或部门应尽快将相关的信息按照内部程序报至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部门。

第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及时组成事故调查组,指定负责人,尽快前往事故现场开展调查工作。

安全事故引发的污染事故,可成立联合调查组,或与海事调查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现场情况制定适当的调查方案,并根据方案开展调查工作。

调查包括现场勘验,询问证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等。

询问证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到达现场后,无论责任是否明确,均应尽可能对水面溢油或其他污染物以及船舶相关处所,按照采样程序进行样品采集、封存,以备检验。

油样品的采集、封存以及送检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油污染事故调查油样品取样程序规定》进行。其他污染物样品的采集、封存以及送检程序参照该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对船舶污染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要求事故相关船舶配合调查。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检验或者勘查,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肇事方承担。

在事故原因不明、污染物来源不明、污染范围不确定或船方拒不承认污染事实等情况下,应尽快将样品送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化验鉴定。

第十四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人员在进行事故调查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查阅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海图、船舶资料、设备仪器的性能资料及其他调查所必需的原始文书资料。复印或复制上述资料,并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

(四)检查船舶、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

(五)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六)可以使用录音、照相、录相等设备和其它法律允许的调查手段;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人员在进行事故调查时,须遵循以下义务:

(一)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

(二)告知被调查人员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和其享有的权利;

(三)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开展调查,查明造成事故的原因,判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

(四)严格按法律的授权和规定的程序,使用合法的手段和方式进行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污染事故调查应及时进行,避免对船舶造成不当的延误。

第十六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中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二)证人证言;

(三)当事人陈述;

(四)鉴定结论;

(五)勘察记录、现场笔录、现场记录;

(六)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

第十七条 物证包括:

(一)水上和船舶不同位置的机舱污油、燃油、润滑油及其它污染物样品;

(二)事故现场和事故所涉及的任何设备、器材(如软管、拆开后残存油污的管件、阀门、渗漏物等)的照片;

(三)污染现场、受损资源的录像或照片。

搜集船舶相关物证时,应要求船长指定一位负责人在场,并对有关物证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中搜集的书证资料包括:

(一)船舶的基本资料,如船舶概况、船舶入级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船东和经营人、船舶保险情况及原始建造资料等;

(二)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等原始记录;

(三)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的相关记录;

(四)港口日志或装、卸货作业的相关记录;

(五)船舶机舱、货舱污油水管系图;

(六)航次维护计划、修理申请记录、机器设备操作和维护手册;

(七)天气预报或事故发生区域当时的水文气象记录;

(八)理货、港调等相关部门的作业记录;

(九)与事故调查相关的其他资料。

搜集的书证和视听材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抄录、复印、拍照。所有资料应由当事人签字认定。

第四章 事故协查

第十九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出现下列情况时,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可组织事故协查:

(一)肇事船舶在本辖区发生污染事故后逃逸的;

(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经开航离港的;

(三)辖区发生污染事故但暂时无法确认污染来源,经分析可能为过往船舶所为的;

(四)其他需要组织协查的情况。

第二十条 需要进行协查时,请求协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向被请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发出《水上船舶污染事故协查通知书》,并尽可能提供相关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收到《水上船舶污染事故协查通知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开展嫌疑船舶查找。

经调查发现有重大肇事嫌疑船舶的,应保全有关证据,并立即通知请求协查的海事管理机构。请求协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可组织调查,嫌疑船舶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协助配合。

请求协查的海事管理机构也可委托嫌疑船舶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调查、处理完毕后向请求协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发出《水上船舶污染事故协查反馈书》,并移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协查工作结束后,请求协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发出《水上船舶污染事故解除协查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需要国内海事管理机构协查的,应由直属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需要国外相关机构协查的,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实施。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组织对调查情况进行汇总、评议,分析确定肇事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对造成船舶污染事故的肇事者及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应确保调查报告完善、证据确凿,并按照事故调查记录,附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造成船舶污染事故的肇事者及责任人的处理,遵循调查与处理分离的原则,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肇事船舶在污染事故调查完毕并提供足够的财务保证后,方可允许其离开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船舶污染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完成船舶污染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完毕之后,应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写出结案报告。

第三十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船舶污染事故,结案后应编写船舶污染事故分析报告,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应包括事故概况、事故发生时的水文气象、事故经过、污染造成的损害及影响、应急处置措施及过程、污染损害索赔、调查处理情况和管理建议等。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受理由船舶污染事故引起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提出的书面调解申请,并按照调解程序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凡当事人已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海事仲裁的,调解自行终止。

调解成功的,由当事人签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

调解不成功的,受理调解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向当事人下达《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不成通知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保守调查秘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查阅或者散布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材料和情况。

第三十四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违反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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