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同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3)75号令规定了在对事故处理中的几个原则;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护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规定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3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4)75号令的解释权归国务院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附2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理处理程序的规定》
该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长第3号令于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也是建国来我国建筑业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第一个专门规定。该规定所称重大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构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不当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规定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内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辖单位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该规定共分五章二十一条,规定了重大事故分类及管理归口,重大事故的报告和现场保护,重大事故的调查,罚则等。
3号令在总则里对重大事故做了等级划分
第三条 重大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事故:
1、死亡30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事故:
1、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事故:
1、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
2、重伤20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大事故:
1、死亡2人以下;
2、重伤3人以上,19人以下;
3、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3号令第五条确定了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归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