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1月,某县卫生监督所接到该县某化工厂15名员工的联名信,称该厂自2006年成立以来,拒绝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县卫生监督机构先后3次对该厂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整改意见,并送达《卫生监督意见书》,均未能引起该厂领导重视,职工对此反映强烈。接报后所领导十分重视,立即组织卫生监督员负责对本案进行调查处理。
该厂系该县招商引资企业,2006年3月建成投产,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即竣工投产。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没有依法组织岗前、岗中的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和职业性健康检查。在调查取证与合议后,给该厂发出卫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要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罚款两万元。该厂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称“目前企业正处于扩建阶段,经费困难,要求减轻处罚”并提出书面申请。县卫生监督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经过集体讨论,做出不予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罚款于2008年2月上缴当地财政,本案就此结案。
[评析] 本案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第64条第4项:“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议人员一致认为,该厂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未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且对卫生监督机构前后3次的《卫生监督意见书》不予重视,限期内没有整改,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故对该厂做出行政处罚二万元的罚款。该厂的违法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做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故并处的最低罚款额度二万元不予更改。
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宝贵的,该工厂无视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经卫生行政部门多次教育仍不改正违法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