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听证程序
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受理省局的听证案件,分局听证案件由分局主要负责人指定人员受理。
听证按下列规定执行:
1.作出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止生产、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规范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煤矿企业罚款为3万元以上。
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3.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省局或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4.听证参加人、听证程序及听证方式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的规定执行。
5.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查,并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四)强制执行
1.凡在行政处罚中单处或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履行期满或批准暂缓(或分期)缴纳期满,当事人仍不执行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2.对拟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主办监察员应整理全部案卷材料(包括原件和复印件),编写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报告,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申请。
3.人民法院批准后,主办监察员应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移送人民法院。
4.申请强制执行的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主办监察员要加强与人民法院行政庭或执行机构联系,及时向分管负责人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分局在监察执法中对个人一次罚款5万元以下(含5万元)、对单位一次罚款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分局决定后执行;一次罚款超过上述标准的报经省局审查后执行。
分局在作出责令四大矿业集团所属煤矿(包括托管的煤矿)停止生产(施工)、停产整顿或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处罚前,应报省局审查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分局应当报省局审查的行政处罚案件,报告时要有案件简要文字报告,包括立案理由、基本案情、调查取证、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种类及集体讨论情况、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及裁定情况等,并附《安徽煤矿安全监察较重行政处罚审批表》。
第三十六条 省局监察执法中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交分局承办的,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征求省局对口业务处室的意见,并在办理完毕后10日内报对口业务处室备案。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批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缓或分批缴纳,但暂缓或分批缴纳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并报省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分局或业务处室在案件立案、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移送其它部门处理的案件,由省局办案处室或分局办案监察室提出意见,经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结案标准:
(一)行政罚款案件:按罚款到位或依法强制执行完毕后为结案标准;
(二)责令停产整顿或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案件:按下达执法文书、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通知所在地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四大矿业集团公司后为结案标准。
如果出现复议或诉讼,复议或诉讼裁决维持原处罚决定,无变更、撤销为结案标准。
第四十条 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行政复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当事人须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省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政策法规处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又向省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三)在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政策法规处应将申请书或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被申请分局,被申请分局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案卷全部材料、证据。
(四)对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政策法规处应当立即组织2名以上人员进行审理,也可将案卷材料转送相关业务处室承办,并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五)政策法规处根据处理意见,在20日内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或者分管负责人审定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分局、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章 煤矿安全行政许可
第四十一条 省局、分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一律由办公室受理,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由办理处室提出工作方案和许可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并通过省局网站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结果。
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8号)以及《安徽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皖煤安监办〔2005〕75号)、《安徽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办法(暂行)》(皖煤安监办〔2007〕133号)规定,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二)按照《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55-2008)、《安徽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皖煤安监办字〔2008〕45号)规定,负责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三)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安徽省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认定和管理办法》(皖煤安监人〔2010〕33号)规定,负责煤矿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工作;
(四)按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规定,省局负责甲级资质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的审核,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证;分局负责乙级资质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的审核,并报省局审批、颁证;
(五)按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规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辖区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六)按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号)规定,省局负责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
(七)有关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瓦斯利用等方面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