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气源和符合标准的民用液化石油气;
(二)有接卸、贮存、灌装及残液回收等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及消防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与经营规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审查,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手续,未取得证书者不得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
《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向其供气的使用者发放。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当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第十五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对其负责管理的钢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所设立的瓶装供应站(点),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残液回收和按钢瓶公称重量充装民用液化石油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