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制度,提高保护电力设施的防范技术,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和检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修和检修。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对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侵害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等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仿照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十条 一般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的情况下,距建(构)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于1.5米;
(二)35千伏不小于3.0米;
(三)110千伏不小于4.0米;
(四)330千伏不小于6.0米;
(五)750千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调度通讯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涂改发电、变电、调度通讯设施及其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供气、排灰的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擅自攀登变电设施,或者利用变电设施拴牲畜、悬挂物体、张贴广告等;
(四)在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地下,进行危及发电、变电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在变电站围墙外从事危及变电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和电力生产秩序的行为:
(一)进入电力工程施工现场扰乱施工,涂改、移动、损坏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二)侵占电力设施建设征用的土地,破坏封堵施工道略,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三)扰乱发电厂、变电坫、电力生产供应指挥和调度机构的运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