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任伺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攀登或跨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保护装置、杆塔及相关辅助设施;
(二)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或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构)筑物,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排放垃圾、矿渣、建筑废渣或者含有酸、碱、盐等化学废腐蚀物质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电力线路及杆塔及辅助设施上悬挂广告、标语、晒衣绳和其他物体;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或进行其他挖掘作业,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下手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高杆或导电物穿越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活动,或者在其保护区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其他植物;
(六)移动、拆卸电杆拉线杆和拉线。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践路保护区内施工;
(三)超过安全高度4米的车辆或机械(含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践路;
(四)通信、广播电视等非电力线路与架空电力线路同杆架设;
(五)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架线、检修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经电力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因文艺演出、放映电影和集会确懦在电力线路设施上架设线路或设置其他设施的;
(二)人员和车辆确需在发电厂水库大坝上通行的。
第十六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征得电力设施所有者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或个人,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必须如实登记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出售人或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其出售物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规格等。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巳建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征求当地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