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省内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应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安全标志申请,由国家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审批,取得安全标志后,30日内到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交验以下材料:
(一)甘肃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产品技术文件(如:产品生产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等);
(四)企业质量体系文件、企业管理制度文件;
(五)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六)产品商标注册(原件和复印件,若无注册商标,此项可缺);
(七)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需提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三条 本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应将《甘肃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州安监局初审后,再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工商注册地在外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我省销售的,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供交验材料,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
(三)单位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经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法规、标准和规定,经销人员了解相关劳动防护用品知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