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保护事故现场,保存有关证据,不得伪造、破坏事故现场以及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其主管部门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同时按系统逐级上报,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四条 下列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二)一般死亡事故,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三)重大和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四)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处理。调查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各调查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分别对事故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如果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并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30日内批复结案,特殊情况下,经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有关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对事故责任人员做出处理决定。事故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伤亡事故统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