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具有安全技术服务能力的中介服务组织,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以上内容进行论证,并单独形成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第七条 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五)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特别要求的。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指标;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五)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
(六)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及其安全可靠性;
(七)安全对策与建议。
第九条 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实地核查。
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负责审查的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决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