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手续的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其燃气运输工具、储装设备等相关手续完备,符合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数量以及燃气钢瓶内残液存量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二)燃气运输工具、储装设备等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定期申报检验计量器具,维修燃气设施;
(三)不得直接从槽车向钢瓶等贮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等贮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不得向无经营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六)不得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燃气器具品牌。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用气合同内容应当合法、公平、公正,不得损害合同供用气双方的合法权益。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前告知用户,并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气二十四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补偿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供用气合同中约定。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燃气价格。燃气价格、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以具有计量检定授权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检定有效期内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的,由供用气双方参照发生故障前用气量协商解决。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新使用不合格燃气钢瓶或者报废燃气钢瓶。对不合格燃气钢瓶或者报废燃气钢瓶充装燃气销售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事安全管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瓶装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制定并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向社会公开并履行服务承诺,设置并公布抢修、报警、服务电话,并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并按照规定或者承诺向燃气用户提供“包修、包换、包退“服务。
第二十八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安全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设施。
第二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等的举报与投诉。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