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种植树木等深根植物;
(四)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打桩、顶进、爆破等作业;
(五)动用明火作业;
(六)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各地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项目实施单位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事件等级,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告,启动相应燃气应急预案。
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
第四十七条 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镇燃气的建设单位、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企业、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相关法规给予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权限和程序以及对不符合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重大燃气事故报告后,未按照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输配、贮存、销售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的总称,包括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