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过船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主管部门,并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安全负责。水库大坝管理单位承担水库大坝的具体管理工作。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实施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城镇、交通干线和密集居民区等位置重要的或病险水库的大坝安全,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实施安全监督。
第六条 大坝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七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需要,确定大坝管理单位和相应的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 承担防洪除涝等公益性任务的水库大坝,其管理运行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
第九条 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工程类型、规模,按照《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负责做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一条 水库大坝的各种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一)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围垦、填库、炸鱼;
(二)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采矿、打井、挖沙、取土、修坟、乱伐林木、建永久性建筑物;
(三)在水库大坝上建筑、种植、铲草、放牧、从事集市贸易;
(四)在水库大坝上倾倒垃圾、废碴尾矿;
(五)其他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