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登记,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成本费。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禁止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禁止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四条 禁止以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装置提高行驶速度等。
第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三)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四)在驾驶过程中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人力货运三轮车禁止载人,人力客运三轮车限载2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载1名陪护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悬挂非机动车号牌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非机动车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