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不得加装、改装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装置;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机动车号牌上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受的材料。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及其驾驶人加强管理。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在两侧车门喷涂车属单位、核载人数,车身两侧和后部喷涂统一的“校车“标志。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超过安全技术检验期限的机动车辆,应当扣留机动车和行驶证,并就近及时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还机动车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粘贴、安装下列标志标识和装置:
(一)大型、中型客运机动车在驾驶室两侧车门喷涂车辆所有人或者其居住地的名称、准载人数;
(二)重型、中型、小型货运机动车在驾驶室两侧车门喷涂车辆所有人或者其居住地的名称、驾驶室准载人数、核载质量。准牵引的机动车应当喷涂准牵引的核载质量;
(三)总质量大于三点五吨的货车和挂车,应当按国家标准在其侧面及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粘贴或者喷涂车身反光标识;
(四)出租车应当在驾驶室的两侧车门喷涂车辆所属出租汽车公司名称、准载人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志、标识和装置。
出租车不得粘贴遮阳膜和安装窗帘;营运性客运机动车辆车窗不得粘贴深色和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悬挂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符合国家和本省安全技术标准的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第二十四条 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应当停车休息。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叉路口,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以及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科学合理设置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交通流量状况,设置并及时更新提示标志、标线。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并在来车前方设置明显的提示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移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提示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常进行检测,确保监控信息准确、真实。
第三十一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库)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调整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中心城区的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及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可以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台。
第三十四条 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由单位负责设置、维护、管理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标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