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
(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在固定坐椅上搭载一名身高一百一十厘米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在固定座椅上加装安全装置。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不得载人;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附载货物时,质量不得超过二十千克;
(四)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第四十五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或者强行扒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乘坐摩托车时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且系扣牢固;
(四)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督促、指导其使用安全带。
第四十六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行道上不得进行拦车、兜售商品、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索要财物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二)牵、赶、骑牲畜应当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靠道路右边通行,不得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三)不得进入封闭的汽车专用道路;
(四)在城市道路上带犬行走,应当用绳索牵引。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高海拔地区气候条件和道路特点,研究制定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特殊通行规定,并逐步实施。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损害情况,启动相应级别的急救预案。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