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延期的,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原受委托颁证机关同意,可以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没有安全生产违法记录,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二)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单位地址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变更隶属关系和改建、扩建或者整合项目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自隶属关系变更和改建、扩建或者整合项目经安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非煤矿矿山企业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变更企业名称、许可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非煤矿矿山企业变更隶属关系的,还应当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改建、扩建或者整合项目的,还应当提交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非本省登记注册的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在本省从事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有关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等材料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持备案登记表到作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受委托颁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消委托:
(一)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委托权限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基于安全生产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七条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交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原委托颁证机关。
国土资源部门暂扣非煤矿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告知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回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待采矿许可证暂扣期满后发还。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被撤销、撤回和注销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终止生产活动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