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吊篮租赁企业出租或出售的产品应当符合经行业确认取得登记编号的唯一产品。未经行业确认的产品一律不得租售,无专业制造生产能力的吊篮租赁企业不得向外出售吊篮,吊篮租赁企业应对其出租或出售产品的安全性负责。
第八条 吊篮租赁企业应当对其出租或出售的产品进行登记,详细载明吊篮规格、型号、数量、使用用途及出场时间等,并严格落实设备定期保养、维修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吊篮租赁企业应当独立承担租赁或售出吊篮的安装和拆卸,未取得《大连市高处作业吊篮施工准入证明》的严禁从事吊篮装拆作业。
严禁吊篮租赁企业非法转包拆装任务,严禁其它单位非法挂靠施工。
第十条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前,吊篮租赁企业应制定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并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报施工总承包和监理单位审批、签字盖章。作业前应向全体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指派专人负责指挥,划出警戒区域,总承包和监理单位要参与管理,做好现场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要严格遵守《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和要求,按章操作。
第十二条 吊篮租赁企业应当为购置或租赁吊篮的使用单位提供全面的安全技术指导,并承担使用单位作业人员操作技能培训工作。未经操作技能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吊篮租赁企业现场维护人员应当每日对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隐患要及时排除,并做好检查整改记录。
第十四条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完毕并自检合格后,吊篮租赁企业应与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进行逐台验收,并填写《高处作业吊篮使用验收表》(GJG202-2010中表8.2.2)存档。
第十五条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验收合格后,3日内应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向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安全评价机构申请论证评价。安全论证评价机构应出具论证评价意见,未经论证或论证评价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高处作业吊篮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高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吊篮操作人员应经身体健康检查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高处作业吊篮使用单位应与吊篮租赁企业签订租赁合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 高处作业吊篮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定岗定人定机操作管理制度,严禁窜机混岗作业。吊篮承载人数要严格控制在2人以内。吊篮操作人员应佩戴齐全有效的防护用具。
第十八条 高处作业吊篮使用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安全自检。每日作业前安全人员要对吊篮逐台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通知租赁单位维护人员进行整改,隐患消除后方可作业。
第十九条 高处作业吊篮使用单位应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边环境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严禁在大雾、大雨、大雪和大风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条 高处作业吊篮停用5日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及时通知吊篮租赁企业、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进行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二十一条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使用后,在同一现场因需重新位移安装的,由吊篮租赁企业、使用单位、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并重新填写《高处作业吊篮使用验收表》(GJG202-2010中表8.2.2),方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