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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11日

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发 文 号:潭政办发〔2010〕42号
发布单位: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0-10-11
实施日期:2010-10-11

  第四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文件中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依法受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督促指导劳教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三)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殡葬设施、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救助站、福利院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福利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善后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五十条 民族宗教部门职责:

  负责全市寺观教堂等各类宗教建筑设施、场所和宗教活动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及时完成市人民政府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四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并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分级建立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控制体系。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定期报告、年度述职制度。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定期向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年年底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报告进行通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根据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督办落实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实施挂牌督办,由有关部门下达隐患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领导、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负责人、整改期限和应急预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行政区域重大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报送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要加强综合监督检查,督促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情况定期通报、预警制度。对事故多发、事故死亡人数上升、超过进度控制目标、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及时部署落实、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没有依法进行查处、事故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地区或行业(领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进行预警通报,通报抄送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本行政区域、所监管的行业(领域)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应于事故发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一年内发生2起较大事故的乡镇(街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于第2起较大事故发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委托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有关部门或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五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平台,建立健全举报台账,规范受理处置程序。对受理的举报事项,要认真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事故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时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第五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生产安全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落实、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对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单位和为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年度内发生1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3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经考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县(市)区;年度内发生1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经考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乡镇(街道);年度内发生1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2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经考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中央、省属驻潭单位、市直机关单位、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直接行业主管部门。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优评先,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优评先、一年之内不得提拔。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期间,有关部门的职能发生变动的,由调整后的职能部门履行原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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