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场地,清除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和其他临时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市政公用、园林、市容和环卫、水利、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市政公用、园林、市容和环卫、水利、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市政公用、园林、市容和环卫、水利、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市容和环卫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市政公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市政公用、园林、市容和环卫、水利、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