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的使用情况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居民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第九条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种植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深根植物;
(五)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200米范围内擅自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条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标志颜色醒目;
(二)标明抢险电话、保护范围、“燃气管道”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需标明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及敷设方式、间距,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确定,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