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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6月02日

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发 文 号:苏安办〔2011〕25号
发布单位:江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1-06-02
实施日期:2011-06-02

  (五)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整改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整改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九条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进度、效果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应当向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同时摘除重大事故隐患挂牌。

  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在收到被挂牌单位的申请报告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查验收,审查合格的,对该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其恢复生产经营,并摘除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审查不合格的,由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或下达停产整改通知书,确属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审查验收前,应当由专家组或有资质的评价机构提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效果的专项评审意见。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审查验收实行分级负责。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审查验收;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审查验收;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审查验收。

  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涉及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审查验收;重大事故隐患涉及省、市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的,由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验收。

  第十一条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重大事故隐患。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在当地政府网站上公告;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在当地政府网站上公告;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重大事故隐患的部位、场所及危害;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措施、时间、责任人、责任单位等。

  第十二条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每月将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分别于次月5日前逐级报送至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督办;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督办;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督办。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专门用于本地区范围内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五条各地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依据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监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十八条依据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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