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调查报告上报本级政府批复前,需先征得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结果需报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较大事故的调查报告、政府批复及对负有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等必须报省安全监管局。
第八条 对一周内发生3次较大以上事故的市(州),由省安委会办公室发出警示通报。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由省安全监管局对事故责任单位挂“安全警示牌”;发生一般事故的,由市(州)安全监管局对事故责任单位挂“安全警示牌”,时间为一年。警示期满后,由事故责任单位所在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核实确认,对在警示期内没有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报经挂牌安全监管部门同意后,可摘除 “安全警示牌”。
第九条 省、市(州)、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每年至少举办一期事故单位负责人安全培训班。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安全生产负责人必须参加省安全监管局举办的安全培训班;发生一般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安全生产负责人须参加市(州)、县(市、区)安全监管局举办的安全培训班。
第十条 事故责任单位要通过典型事故和身边事故案例进行剖析,认真吸取教训,增强企业员工自我防范意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安全监管部门通过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加强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对事故调查处理的挂牌督办、挂“安全警示牌”等事项由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相关处(科)室负责。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是指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