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许可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核定《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限制存放量:
(一)长期专店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限制存放量为20箱(件)。
(二)长期专店经营场所面积20-40平方米,限制存放量为40箱(件)。
(三)长期专店经营场所面积40-60平方米,限制存放量为60箱(件)。
(四) 长期专柜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限制存放量为5箱(件)。
(五)临时经营场所面积10平方米以下,限制存放量为25箱。
(六)临时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限制存放量为50箱(件)。
第八条 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以及A级烟花爆竹产品和礼花弹。
第九条 零售经营者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向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产品。
第十条 零售经营者不得设立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中转库)。
第十一条 零售经营者需缴纳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每年春节销售期起始的30个工作日前,向社会公布临时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数量,申请人向县(市、区)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临时经营者的人员培训、销售点的确定和许可证的发放,应在销售期起始的10个工作日前办理完毕。临时经营者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销售。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转包、分包、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应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第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将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市(州)和县(市、区)及较大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应推广设立活动式销售棚经销网店,销售棚规格自定。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者名单。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零售经营者包括长期零售经营者和临时零售经营者。临时零售经营者为室外季节性网点。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