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特种设备的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据设计文件组织制造;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接受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
(四)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制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施工方案,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接受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交付使用;
(四)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前应当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二)气瓶充装液化气体前应当回收残液;
(三)不得对超期未检、翻新、报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四)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所标定介质充装,不得超量充装或者混装;
(五)不得将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
(六)不得对非重复充装的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第二节销售、租赁与使用
第十五条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制定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标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标准,实行特种设备安全使用标准化管理。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销售特种设备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使用及维修说明、监督检验报告等出厂文件资料,禁止伪造、篡改上述文件资料和产品制造铭牌标志以及相关实物质量标识。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不得销售以下特种设备:
(一)无生产许可证的;
(二)无厂名厂址,伪造、冒用厂名厂址或者产品产地的;
(三)按照规定或者经过检验确认应当报废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十八条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出租方、出借方应当提供完整的出厂安全技术资料和合格检验报告。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双方应当就特种设备使用中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保养责任义务作出书面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符合国家规定内容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具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三)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五)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六)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七)对高耗能特种设备,应当定期进行能效测试;
(八)特种设备需要停止使用一年以上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停手续。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娱乐场所、旅游风景区等公共聚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