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可以自愿建立联防机制,实现应急设备资源的优化、整合和统一调配使用。
建立联防机制的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应当委托符合本细则要求的评估单位对联防区域内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进行评估,其整体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不得因建立联防机制而减弱。
联防机制的建立不解除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从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环境评价或安全评价等相关资质;
(二)能够独立完成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
(三)具有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所需的船舶污染物漂移预测能力;
(四)建立完善的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管理制度;
(五)具有至少三名以上具备风险评估资质的高级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单位实施年度备案公布制度。
拟从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的单位,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要求的材料。对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公布的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的单位,还应提交本年度评估工作开展情况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每年年底集中对申请的单位进行审查确认,将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单位进行上网公示,并根据公示情况备案公布。
第十二条 评估单位采集的数据资料应当真实有效,报告结论可信,具有追溯性,并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现状分析、风险识别和预测、降低风险对策、应急能力评价和建设需求、评价结论和建议等内容。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应经过专项验收机构组织的专家评审。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向专项验收机构提交评审申请书及评估报告。
建立联防机制的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申请对区域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报告评审的,还应提交联防协议。
第十四条 专家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通航密度,助航设施、锚地、码头靠泊等级、船舶吨位、作业种类和作业限量等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分析;
(三)船舶污染物对作业水域、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海域的风险分析;
(四)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与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风险的适应性分析;
(五)污染防治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情况。
专项验收机构应当邀请港口、环保、设计等单位参加评审。被验收单位、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专家评审意见修改工程可行性报告,专项验收机构应当对修改后的工程可行性报告出具批复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在工程可行性报告、设计和施工中,以及从事上述作业活动的现有单位在调整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建设中,应当根据专项验收机构的批复意见落实相关措施。
第十六条 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制定并实施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
(二)已经按照交通运输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并完成主要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的调试工作;
(三)提供配备的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要求并能够正常运行的说明材料;
(四)已经完成专项验收申请报告,有关资料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