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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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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器脚踏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仅以后轮着地,或以其他危险方式驾车,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因而肇事者,并得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四十四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一三>--减速慢行)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 行近铁路平交道,不将时速减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二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减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时,不暂停让行人先行通过者。
三 行经弯道、坡路、狭路、狭桥、隧道、无号志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减速慢行者。
四 行近工厂、学校、医院、车站、会堂、娱乐、展览、竞技等公共场所出、入口,不减速慢行者。
五 行经泥泞或积水道路,不减速慢行,致污湿他人身体、衣物者。
六 因雨、雾视线不清或道路上临时发生障碍,不减速慢行者。
七 在未划有分向标线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会时,不减速慢行者。
八 驾驶汽车发生轻微肇事,不将车辆移置路边,妨碍交通者。
第四十五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一四>--违规争道)
汽车驾驶人,争道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者。
二 在单车道驾车与他车并行者。
三 不依规定驶入来车道者。
四 在多车道驾车,不依规定之车道行驶者。
五 插入正在连贯行驶汽车之中间者。
六 驾车行驶人行道者。
七 行至无号志之圆环路口,不让已进入圆环之车辆先行者。
八 行经多车道之圆环,不让内侧车道之车辆先行者。
九 支线道车不让干线道车先行,或两线均为干线道或支线道时,左方车不让右方车先行者。
十 起驶前,不让行进中之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者。
十一 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或在后跟随急驶,或驶过在救火时放置于路上之消防水带者。
十二 任意驶出边线,或任意跨越两条车道行驶者。
十三 机器脚踏车,不在规定车道行驶者。
第四十六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一五>--违规交会)
汽车驾驶人交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 未保持适当之间隔者。
二 在峻狭坡路,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或上坡车在坡下未让已驶至中途之下坡车驶过,而争先上坡者。
三 在山路行车,靠山壁车辆,未让道路外缘车优先通过者。
第四十七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一六>--违规超车)
汽车驾驶人超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 驾车行经弯道、陡坡、狭桥、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区交通频繁处所超车者。
二 在学校、医院或其他设有禁止超车标志、标线处所、地段或对面有来车交会或前行车连贯二辆以上超者。
三 在前行车之右侧超车,或超车时未保持适当之间隔,或未行至安全距离即驶入原行路线者。
四 未经前行车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即行超车者。
五 前行车闻后行车按鸣喇叭或见后行车显示超车灯光,如车前路况无障碍,无正当理由,不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
第四十八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一七>--违规转弯)
汽车驾驶人转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 在转弯或变换车道前,未使用方向灯或不注意来、往行人或转弯前未减速慢行者。
二 不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者。
三 行经交岔路口未达中心处,占用来车道抢先左转弯者。
四 在多车道右转弯,不先驶入外侧车道,或多车道左转弯,不先驶入内侧车道者。
五 四车道以上道路,设有划分岛,划分快、慢车道,在慢车道上左转弯者。
六 转弯车不让直行车先行,或直行车尚未进入交岔路口,而转弯车已达中心处开始转弯,直行车不让转弯车先行者。
七 设有左、右转弯专用车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车占用最内侧或最外侧或专用车道者。
第四十九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十八>--违规回车)
汽车驾驶人回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 在变道、坡路、狭路、桥梁、隧道回车者。
二 在设有禁止回车标志或划有分向限制线、禁止超车线或禁止变换车道线之路段回车者。
三 在禁止左转路段回车者。
四 行经圆环路口,不绕行圆环回车者。
五 回车前,未依规定暂停,显示左转灯光,或不注意来、往车辆、行人,仍擅自回转者。
第五十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十九>--违规倒车)
汽车驾驶人倒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 不依规定在弯道、狭路、陡坡、桥梁、隧道、圆环、单行道、快车道等危险地带或交通频繁处所倒车者。
二 倒车前未显示倒车灯光,或倒车时不注意其他车辆或行人者。
三 大型汽车无人在后指引时,不先测明车后有足够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者。
第五十一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二十>--违规上下坡)
汽车驾驶人,驾车行经坡道,上坡时蛇行前进,或下坡时将引擎熄火、空档滑行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二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二一>--违规行经渡口)
汽车驾驶人,驾车行经渡口不依规定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三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二二>--闯红灯)
汽车驾驶人,行经有灯光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闯红灯者,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四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二三>--平交道违规)
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锾。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 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者。
二 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设有警告标志或跳动路面,不依规定暂停,迳行通过者。
三 在铁路平交道超车、回车、倒车、临时停车或停车者。
第五十五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二四>--违规临时停车)
汽车驾驶人,临时停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 在桥梁、遂道、圆环、障碍物对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车道临时车者。
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车招呼站十公尺内或消防车出、入口五公尺内临时停车者。
三 在设有禁止临时停车标志、标线处所临时停车者。
四 不依顺行之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临时停车者。
五 在道路交通标志前临时停车,遮蔽标志者。
第五十六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二五>--违规停车)
汽车驾驶人停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 在禁止临时停车处所停车者。
二 在弯道、陡坡、狭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车者。
三 在机场、车站、码头、学校、医院、娱乐、展览、竞技、市场或其他公共场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车者。
四 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之处所停车者。
五 在显有妨碍他车通行之处所停车者。
六 不依顺行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停车者。
七 于路边划有停放车辆线之处所停车营业者。
八 自用汽车在营业汽车招呼站停车者。
九 停车时间、位置、方式、车种不依规定者。
十 在路边设有计费停车表,或其他计费停车之处所停车,不依规定缴费者。
前项情形,执行勤务警察于必要时,并得令汽车驾驶人将车移置适当处所;如汽车驾驶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车内时,由该执行勤务之警察为之,并得收取移置费。
第一项第十款及第二项之欠费追缴之。
第五十七条 (汽车买卖修理业违规停车之处罚)
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车辆者,处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锾。
前项情形,执行勤务警察于必要时,并得令业者将车移置适当场所;如业者不予移置,得由该执行勤务之警察为之,并收取移置费。
第五十八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二六>--未保持车距等)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 不依规定保持前、后车距离者。
二 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红灯不依车道连贯暂停而迳行插入车道间,致交通拥塞,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者。
三 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转弯之车道交通拥塞而迳行驶入交岔路口内,致号志转换后仍未能通过,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者。
第五十九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二七>--故障未依规处理)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在中途发生故障不能行驶,不设法移置于无碍交通之处,或于移置前,未依规定在车辆前、后适当地点树立车辆故障标志或事后不除去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二八>--概括规定)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条无处罚之规定者,处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 不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或稽查者。
二 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机关,依第五条规定所发布之命令者。
三 不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者。
四 计程车之停车上客,不遵守主管机关之规定者。
第六十一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二九>--驾车犯罪)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 利用汽车犯罪,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
二 抗拒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人员之稽查,因而引起伤害或死亡者。
三 撞伤正执行交通勤务中之警察者。
四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在判决确定前,得视情形暂扣其驾驶执照,禁止其驾驶。
第六十二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三十>--肇事后处理不当)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后,应即时处理,不得驶离;违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汽车驾驶人,如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不得逃逸;违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前项汽车驾驶人肇事时,如汽车所有人同车,不命驾驶人停车处理者,吊扣所驾车辆牌照六个月至一年。
第六十三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三一>--记点)
汽车驾驶人,违反下列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除依原条款处罚锾外,并予记点:
一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或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记违规点数一点。
二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者,各记违规点数二点。
依前项各条款,已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处分者,不予记点。
汽车驾驶人在六个月内,违规记点共达六点以上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个月;一年内经吊扣驾驶执照二次,再违反前项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六十四条 (迳行裁决)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处所听候裁决者,公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得迳行裁决之。
第六十五条 (不依裁决缴照缴款之处理)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经主管机关裁决后逾十五日,未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而又不依裁决缴纳罚锾或不缴送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 经处分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迳行注销。
二 经处分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按其吊扣期间加倍处分;仍不依限期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三 罚锾不缴纳者,按其罚锾数额,易处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一个月至三个月;不依期限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前项第三款之汽车所有人、驾驶人如无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可资易处吊扣时,得就原处分之罚锾加倍处罚;逾十五日后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牌照经吊注销之再行请领)
汽车牌照,经吊销或注销者,非经公路主管机关检验合格,不得再行请领。但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注销者,非满六个月不得再行请领。
第六十七条 (考领驾照之消极资格)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曾依本条例其他各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一年以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第六十八条 (吊扣吊销驾照处分效力之扩大)
汽车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时,吊扣或吊销其持有各级车类之驾驶执照。
第三章 慢 车
第六十九条 (慢车所有人之处罚<一>--无照驾驶)
慢车未依规定登记,领取证照行驶者,处慢车所有人一百元罚锾,禁止其通行,并限期登记,领取证照。
第七十条 (慢车所有人之处罚<二>--行驶淘汰车)
慢车经依规定淘汰并公告禁止行驶后仍行驶者,没入后销毁之。
第七十一条 (慢车所有人之处罚<三>--未携证照)
慢车证照,未随身携带者,处慢车所有人六十元罚锾。
第七十二条 (慢车所有人之处罚<四>--安全装置违规)
慢车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装置,或不依规定保持煞车、铃号、灯光及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之良好与完整者,处慢车所有人六十元罚锾,并责令限期安装或改正。
第七十三条 (慢车驾驶人之处罚<一>)
慢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六十元罚锾,或施一至二小时之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一 不在划设之慢车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慢车道之道路不靠右侧路边行驶者。
二 不在规定地区路线或时间内行驶者。
三 不依规定转弯、超车、停车或通过交岔路口者。
四 在道路上争先、争道或其他危险方式驾车者。
五 在夜间行车未燃亮灯光者。
第七十四条 (慢车驾驶人之处罚<二>)
慢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或施一至二小时之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一 不服从执行交通勤务警察指挥或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者。
二 在同一慢车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者。
三 不依规定,擅自穿越快车道者。
四 不依规定停放车辆者。
五 在人行道或快车道行驶者。
六 闻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或工程救险车警号不立即避让者。
第七十五条 (慢车驾驶人之处罚<三>--闯越平交道)
慢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七十六条 (慢车驾驶人之处罚<四>--违规载运客货)
慢车驾驶人,载运客、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 乘坐人数超过规定数额者。
二 装载货物超过规定重量或超出车身一定限制者。
三 装载容易渗漏、飞散、有恶臭气味及危险性货物不严密封固或不为适当之装置者。
四 装载禽、畜重叠或倒置者。
五 装载货物不捆扎结实者。
六 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不紧靠路边妨碍交通者。
七 牵引其他车辆或攀附汽车随行者。
第七十七条 (慢车驾驶人之处罚<五>--违规使用牲畜)
慢车驾驶人,役使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车者处六十元罚锾。
第四章 行 人
第七十八条 (行人之处罚<一>)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二十元罚锾,或施一至二小时之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一 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或警察指挥者。
二 不在划设之人行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不靠边通行者。
三 不依规定,擅自穿越车道者。
四 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游或坐、卧、蹲、立,足以阻碍交通者。
第七十九条 (法定代理人之处罚)
未满十四岁之人,违反前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处罚其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条 (行人之处罚<二>--闯越平交道)
行人行近铁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四十元罚锾:
一 不遵守看守人员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者。
二 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不依规定暂停、看、听,有无火车驶来,迳行通过者。
第八十一条 (行人之处罚<三>--攀跳行车)
在车辆行驶中,攀登、跳车或攀附随行者,处六十元罚锾。
第五章 道路障碍
第八十二条 (阻碍交通之处罚<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行为人即时停止并消除障碍外,处行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 在道路堆积、放置或抛掷足以妨碍交通之物者。
二 在道路两旁附近燃烧物品,发生浓烟,足以妨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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