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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11月01日

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1-11-01
实施日期:2011-11-01

  第四章 鉴定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

  (三)职工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从上次鉴定之日起一年后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四)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五)职工工伤与病界限不明的因果关系确认;

  (六)职工工伤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需要延长的确认;

  (八)职工工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职工工伤旧伤复发有争议的因果关系确认;

  (十)用人单位、个人或相关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1.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单位或个人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2.非法用人单位或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用人员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3.离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4.外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5.其他部门或个人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第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进行医疗终结期、停工留薪期确认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害进行医疗终结期、停工留薪期确认的,以受损部位最长的医疗期为准,各受损部位医疗期时间不得累加。

  第五章 鉴定的申请及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受理范围的,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经办机构、有委托手续的委托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加盖用人单位或委托单位公章、粘贴被鉴定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住院病志或门诊病志原始伤病史材料、伤病情诊断证明、伤病的各种医疗检查影像资料、报告单等。属职业病患者的,还应提交具备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属因工伤所致精神病科疾病的,还应提交具备资质的精神病专科医院(三位以上专家)出具的鉴定书。

  (二)属工伤鉴定的还应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复印件;

  (三)属工伤复查鉴定的,还应提交历次《工伤(复查)鉴定结论通知单》原件、复印件。

  (四)属病退(因病或非因工伤残)鉴定的,除应提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外,属于精神病科患者的,还应提交证明五年以上病程的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志及有资质的精神病专科医院(三位以上专家)出具的鉴定书;属于器质性精神障碍患者的,还应提交证明两年以上病程的市级以上(三级)医院精神科的住院病志和诊断书;属于各类型癫痫患者的,还应提交证明两年以上病程的市级以上(三级)医院神经内科的住院病志、诊断书和脑电图;属于(各部位)恶性肿瘤患者的,还应提交病理报告及手术记录;〖JP2〗属于内科疾病的,还应提交证明一年以上病程的县级以上(二级)医院住院病志或门诊系统治疗病志材料。

  (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病情资料不全或伤病情况不清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检查,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进行检查。对指定需要进行检查而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权不予受理鉴定申请。

  第六章 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符合鉴定的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一)对鉴定材料进行分类、分科整理、登记;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场所。

  (二)通知鉴定前需要进行医疗检查的被鉴定人进行检查的时间、项目及医院等,发放《鉴定通知单》。

  (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依据国家、省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鉴定专家意见不一致的,采用多数医疗鉴定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一般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延长30日。

  (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伤病的主要部位、肢体或器官的功能等伤病情况,职业病名称等;工伤职工是否需要生活护理及护理等级;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鉴定结论;辅助器具配备确认;不服鉴定结论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的部门和时间;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

  (六) 鉴定结论应及时送达(通知)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七)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将鉴定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至少保存50年。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被抽取的医疗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申请人、被鉴定人,或者与申请人、被鉴定人及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如地域等),可能影响作出公正鉴定结论的。

  第十八条 医疗鉴定专家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抽取医疗鉴定专家,履行鉴定职责。凡申请病退(因病、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前都需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病情复查,拒不复查、涂改或伪造复查资料的,不予鉴定。复查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现场核对身份,派专人全程跟踪各项检查,各项检查报告单包括CT片现场加盖钢印(印章),抽血化验等标号封存,不留人名,鉴定时病志和报告单等无钢印(印章)不予鉴定。

  第十九条 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疗机构为劳动能力鉴定进行各项检查所需的费用,由个人或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被鉴定人应持《鉴定通知书》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鉴定;有特殊情形的,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可延期进行鉴定。申请延期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被鉴定人逾期未到指定地点进行鉴定的,视为放弃本次鉴定。申请人仍需要鉴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提出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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